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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博沂路74km+900m沂源县悦庄镇东赵庄村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田茂珍撞倒,造成田茂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