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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储旺胜与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旺胜,何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储旺胜,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和,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储旺胜诉被告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旺胜的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和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借据,借款借据金额分别为11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遭拒绝。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两份、银行流水单、户口簿,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和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陈述裁判理由时一并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转账465333元,又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储某某账户向被告转账258000元,上述转账,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储旺胜借给何和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共3(个)月”。被告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对此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储某某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针对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储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223333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23333元。原告陈述认为,余下376667元系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大额现金交易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证据补强,对此,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储旺胜借款122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何和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