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苏学志、苏鹏等与王雪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志,苏鹏,王雪源,刘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津0103民初1727号原告苏学志,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苏鹏(与原告苏学志系父子关系),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苏鹏,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雪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渤海钻探工程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刘静,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第六小学教师,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学志、苏鹏与被告王雪源、刘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志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原告苏鹏、被告王雪源、被告刘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雪源驾驶津J×××××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原告苏学志驾驶津E×××××号机动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在河西区郁江道与解放南路交口郁江桥下相撞,被告王雪源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与原告苏学志驾驶车辆的左后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快速处理,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王雪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学志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4日事发后,保险公司对我的车辆进行拆解定损4天,我一直催促被告司机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出来后,我去快速处理结案,因停运损失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因后门、保险杠等损坏,车辆不能正常运营,而且正赶上过年期间,从1月29日开始修理,后来修理厂告诉我过年以后再修理,直到2月17日修理完毕。原告苏学志支付车辆维修费3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苏学志车辆维修费3720元、停运损失7000元(每天280元,从2016年1月24日至2月17日主张25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鹏停运损失7000元(每天280元,从2016年1月24日至2月17日主张2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张、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明细单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情况。3、证明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4、运营证复印件1张、证明1张,证明停运损失情况。被告王雪源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静名下,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王雪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被告刘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和被告王雪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刘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刘静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为刘静,但事故驾驶员为王雪源,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要求免赔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2份,证明双方约定指定驾驶员,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证据1,对自行协商处理金额认可,但不认可证据形式,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对运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不认可,标准过高,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雪源、被告刘静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1月24日28日是因为保险公司定损耽误的时间,之后的时间也是因为保险公司延误定损才导致车辆无法维修,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实际应该花费的维修时间,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被告王雪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刘静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原告表示对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雪源、刘静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条款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雪源、被告刘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雪源驾驶津J×××××号机动车在河西区郁江道与解放南路交口郁江桥下左转时撞原告苏学志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左后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王雪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学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学志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登记在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苏鹏个人购买所有。此外,该车系运营车辆,原告苏学志、苏鹏系运营人。津E×××××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现已维修完毕,原告苏学志支付车辆维修费3720元。被告王雪源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刘静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指定驾驶员为刘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王雪源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王雪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并指定驾驶员为刘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苏学志、苏鹏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该事故中为非指定驾驶员进行驾驶,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雪源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关于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苏学志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苏学志支付车辆维修费372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学志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1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1548元,剩余部分172元由被告王雪源赔偿。关于原告苏学志、苏鹏主张的停运损失,考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定损时间、车辆损坏程度及节假日特殊时期的维修时间,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张25天的停运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标准,二原告按照280元/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87868元/年分别支持二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为87868元/年÷365天×25天=6018.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苏学志和苏鹏各5416.52元��不足部分601.84元由被告王雪源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学志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学志车辆维修费154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学志停运损失5416.5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鹏停运损失5416.5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雪源赔偿原告苏学志车辆维修费172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雪源赔偿原告苏学志停运损失601.84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雪源赔偿原告苏鹏停运损失601.84元;八、驳回原告苏学志、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原告苏学志、苏鹏负担13.50元,被告王雪源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