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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巢建英、殷立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建英,黄建华,殷立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建英。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超,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殷立琦。上诉人巢建英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华、原审被告殷立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黄建华诉称,巢建英系殷立琦的母亲。2008年,其与巢建英做生意,两人结算款项后,巢建英还须向其支付100万元。巢建英当时称没钱,故其在2009年1月1日出具欠条给其,承诺在3年内还款。2011年1月4日巢建英要求延期还款,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3年内还清款项,殷立琦在该承诺书中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巢建英作担保。另外殷立琦与其签订一份针对担保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欠款中扣除,租金计算至今为11万元。因2013年殷立琦不还房贷,银行与其联系,其帮其偿还了10个月的房贷,约为1.7万元。后交涉还款事宜,均置之不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巢建英立即归还欠款89万元,殷立琦在提供财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殷立琦、巢建英承担。巢建英辩称,1、黄建华基于合伙关系要求巢建英归还欠款89万元应该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建华与巢建英关系复杂,不仅是合伙关系;3、巢建英在书写欠条当时神智不清。殷立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原审查明,2009年1月1日,巢建英向黄建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建华人民币一百万元整(¥1000000.00),争取三年还清。”2010年1月1日,黄建华作为承租方、殷立琦作为出租方、巢建英作为殷立琦委托人签订了《长期房产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殷立琦出租常州市江南经典1幢乙单元2002室给黄建华作租房用,租期自2010年元月起,月租金2000元,年租金24000元,先付后用,付款方式为在巢建英欠黄建华的款项中扣除,黄建华居住期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宽带费、清洁费等由黄建华承担;为确保房内设施不受损坏及黄建华水、电、煤气等费用结清,黄建华暂付殷立琦信用金5000元,于租赁结束后,各项正常则殷立琦退还黄建华,如有财物损坏及水电费等未结清,则殷立琦将原告信用金酌情扣除。2011年1月4日,巢建英、殷立琦共同向黄建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巢建英(巢本人母亲)做上海岚岚单子,欠款暂时未能收回,现上海岚岚的钱由巢建英收取,收到与否与黄建华无关。巢建英如在三年内不能归还黄建华欠款,本人自愿将江南经典1幢乙单元2002过户给黄建华,作为巢建英对黄建华的补偿。在过户前住宅物管、水电气由黄建华支付,房屋由黄建华使用。如果三年内巢建英还清黄建华欠款,本房产无须过户。”原审另查明,黄建华自2010年1月起使用案涉房屋至今,《长期房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保证金黄建华未实际支付。原审还查明,黄建华及巢建英曾共同经营常州市琦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另,经法院核实,殷立琦因购买常州市江南经典花园1幢乙单元2002室的房屋向银行贷款,巢建英为共同还款人,巢建英、殷立琦因未按期归还贷款,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殷立琦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由黄建华提供的欠条、《长期房产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巢建英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医疗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黄建华与巢建英的欠款关系。法院认为,巢建英欠黄建华100万元的事实由巢建英亲手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后巢建英又通过《长期房产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对欠款事实两次进行确认,从承诺书所载内容来看,黄建华与巢建英的欠款关系亦因两人共同经营公司的行为产生,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巢建英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黄建华还款。巢建英辩称欠条形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黄建华关系复杂、书写欠条当时神智不清等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金额,黄建华与殷立琦签订《长期房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殷立琦购买的房屋出租给黄建华用以抵扣巢建英应当支付给黄建华的欠款,构成债务代偿,故自黄建华使用该房屋之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按照2000元/月计算的租金应当抵扣巢建英对黄建华所负的欠款。租金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为11万元,故截至2014年7月,巢建英尚结欠黄建华89万元。因黄建华至今仍占用案涉房屋,故2014年8月之后的租金仍应抵扣剩余的89万元欠款。关于殷立琦是否应在提供财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殷立琦出具的承诺书,其将案涉房产作为对巢建英履行债务的担保之意明确,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其作出之日起生效。故虽殷立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仍应在担保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巢建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房屋购置价为41万元,黄建华亦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殷立琦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对黄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殷立琦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巢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黄建华归还欠款89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黄建华归还房屋之日止,按照2000元/月计算的租金可抵扣巢建英对黄建华所负的欠款),殷立琦在41万元金额范围内对巢建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黄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公告费3000元,共计15700元,由巢建英负担,殷立琦对其中的7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巢建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无合伙成立常州市琦景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该公司属巢建英实际经营,黄建华仅为挂名,黄建华亦未出资,涉案100万元并非为公司经营中双方结算形成,该欠条及承诺书形成之时,双方同居,××,在神志不清楚情况下形成,并非真实意思反映,实际双方无债务事实发生。被上诉人黄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黄建华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殷立琦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巢建英与黄建华二人合伙成立常州市琦景纺织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执照已吊销。黄建华称该公司出现经营不善时,公司业务中的应收款由巢建英收取,同时巢建英向黄建华出具了涉案欠条,该事实由涉案欠条及涉案巢建英、殷立琦共同向黄建华出具承诺书证实,巢建英称××,其与黄建华曾系同居关系(黄建华不予认可),涉案欠条及承诺书一系列事实发生之时,××期间,因此上述涉案欠条及承诺书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原审法院2014年8月13日庭审笔录显示,巢建英已收到上海岚岚电子公司应收款200多万元(系承诺书记载的上海岚岚),尚存200万元未收回。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常州市琦景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3月15日在常州市工商管理局天宁分局注册,巢建英与黄建华为常州市琦景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涉案欠条及承诺书形成是否是巢建英真实意思表示,且记载的事实是否能支持黄建华诉请。涉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常州市琦景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3月15日在常州市工商管理局天宁分局省注册,巢建英与黄建华为该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巢建英已收到上海岚岚电子公司应收款200多万元,尚存200万元未收回。上述二项事实,前者证明巢建英所述上诉理由与工商登记资料相悖,后者证实涉案承诺书记载内容之真实。关于本案所涉案100万元欠条形成,黄建华未能举证支付凭证。其称系双方经营公司结算形成之债权,涉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巢建英与黄建华为常州市琦景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涉案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长期房产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了债务履行事实,涉案2011年1月4日的巢建英、殷立琦出具的承诺书显示了债务履行及履行担保事实,特别是涉案承诺书记载显示了公司结算债权、债务事实,且巢建英已自认收到常州市琦景纺织有限公司部分应收款,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公司清结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对了涉案100万元欠条黄建华已完成相关举证责任,巢建英称上述单据均在其癫痫病发作时形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巢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巢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