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诉夏裕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176号申请人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环XX城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裕初,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申请人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夏裕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茗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6)办字第3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夏裕初在仲裁时主张试用期工资标准为9,600元,转正后为12,500元,但是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蔚茗公司仲裁时已经证明夏裕初的工资标准是3,660元。此外,2016年2月2日,蔚茗公司已经支付夏裕初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9,949.61元。所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2、仲裁中夏裕初称其所述的工资标准均填写在试用协议的附件“告知书”上,但仲裁时其没有提交,所以夏裕初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据此蔚茗公司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蔚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外,蔚茗公司2015年7月、8月向夏裕初发放的工资金额分别是2,025.98元、5,036元,而不是夏裕初陈述的2,020元、5,030元。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朱某某的裁决书、告知书以及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记录打印单等证据。被申请人夏裕初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应聘时经双方协商,夏裕初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9,600元,转正后为12,500元。蔚茗公司为了避税,将9,600元分成几部分发放。夏裕初曾在试用协议的附件“告知书”上签字,但公司没有提供给夏裕初一份。现蔚茗公司提供的告知书是伪造的,上面没有夏裕初的签字。夏裕初确认2015年7月、8月分别领取2,025.98元、5,036元,仲裁裁决少扣除的部分同意在执行时予以扣除。2016年2月2日,夏裕初收到蔚茗公司支付的9,949.61元,亦同意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仲裁中,蔚茗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仲裁委员会据此认为蔚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采信夏裕初关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主张,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蔚茗公司以夏裕初所述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又表示没有证据是伪造的,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蔚茗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夏裕初同意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扣除9,961.59元,应依承诺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6)办字第3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