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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坤骑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坤骑复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106号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8号718-722室、727室、7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85427Y。法定代表人陈添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厦门坤骑复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麒峰养殖场D栋厂房2第2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6840899XM。法定代表人郑伟宾,负责人。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厦门坤骑复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运输合作关系,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坤骑公司总共拖欠原告快递费26814元,被告于同日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8603元,剩余18211元快递费分三个月还清。被告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欠原告快递费182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18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25元),诉讼标的暂计18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坤骑公司委托原告中外运公司运输自行车车架,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欠原告快递费2681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8603元,剩余18211元分三个月还清,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6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被告出具后《还款确认书》后,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8603元,余款1821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还款确认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运输费用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坤骑公司委托原告中外运公司运输自行车车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付运费1821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821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还款确认书》中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8603元,剩余18211元分三个月还清,即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运费。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坤骑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货款18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厦门坤骑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