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志良与王佳卫、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良,王佳卫,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449号原告杨志良。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卫。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祺。被告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椿巅村5组。法定代表人曾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60号。负责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志良与被告王佳卫、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良委托代理人唐龙飞,被告王佳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潘祺,被告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良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王佳卫驾驶川ZT75**号小型客车(该车系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并向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观音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沿长寿路中段行驶至长寿路中段69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50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粉粹骨折;2、左侧第4、7肋骨,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内踝骨折;5、上腹壁挫擦伤;6、2型糖尿病。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医嘱第三项载明:加强营养,休息3月。此次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42015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卫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志良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585.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王佳卫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佳卫驾驶的川ZT7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是向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借用,作为车辆所有人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向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佳卫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公司善意出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9时35分,被告王佳卫驾驶车牌号为川ZT75**号小型客车沿长寿路中段行驶至长寿路中段69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50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42015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变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杨志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多段粉粹骨折;2、左侧第4、7肋骨,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内踝骨折;5、上腹壁挫擦伤;6、2型糖尿病。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3月内患肢禁负重。出院后每3月行DR复查。骨折愈合后经医生同意后取内固定。3、加强营养,休息3月。被告王佳卫垫付医疗费共计34387.18元,支付原告护理费4000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支付两车施救费各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831.35元、中药费1100元、购轮椅300元、购拐杖75元、检查费555.50元。受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141号、31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杨志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其左股骨及左内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柒佰伍拾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佳卫驾驶的川ZT7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潘祺向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借用后,再交给被告王佳卫驾驶,案外人潘祺、被告王佳卫均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12月7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杨志良现居住在辖区建设路357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佳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主次责任按7:3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驷骏建材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佳卫驾驶的川ZT7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佳卫与原告杨志良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杨志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杨志良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杨良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杨志良主张的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医疗费47874.03元(原告支付1831.35元+1100元+555.50元、被告王佳卫垫付34387.18元、被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97280.19元(24381元/年×19年×21%),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购轮椅300元,购拐杖75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素,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59824.03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07955.1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400元。综上,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955.19元,余额部分49824.03元由被告王佳卫承担70%即34876.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佳卫应负担诉讼费1000元,其已垫付39787.18元,经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佳卫垫付款391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良赔偿105444.83元;向被告王佳卫支付垫付款3910.36元。二、驳回原告杨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王佳卫负担10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由原告杨志良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