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本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本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5民初1222号原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宋宗军,总经理。被告:苏本春,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本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桂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