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华文与朱家顺、陈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文,朱家顺,陈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84号原告:周华文,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家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陈小华,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家顺(陈小华之亲友),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文与被告朱家顺、陈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文的委托代理人章华国、被告朱家顺(被告陈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华文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文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15分,被告朱家顺驾驶皖RCL8**号小型货车,由官村向枫桥方向行驶,行至朱村村十字路口处不慎与周华文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周帅)发生碰撞,造成周帅及周华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合计56701.45元,后又因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右肋骨多发骨折术后,分别两次入住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2801.09元。原告遗留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右侧部分肋骨及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分别评估为9000元、7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27天、120天、12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家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华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家顺驾驶的皖RCL8**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陈小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964.76元,其中:医药费?695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3352.02元(7981元/年×10年×21%÷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2215元。被告朱家顺、陈小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我们垫付了费用53516.25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建议按医疗费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74.5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周华文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15分,被告朱家顺驾驶皖RCL8**号小型货车,由官村向枫桥方向行驶,行至朱村村十字路口处不慎与周华文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华文及乘坐人周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家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华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花去医药费69462.54元。2015年12月18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华文的遗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2016年3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周华文遗留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家顺驾驶的皖RCL8**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小华,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家顺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朱家顺垫付了费用43516.25元。再查明,原告周华文系农村居民。周华文母亲王云娥(1939年7月11日出生)、父亲周天生(1932年1月1日出生),共育有原告等五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家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家顺对原告周华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皖RCL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帅的各项损失14128.41元(含医药费5664.41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余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关于原告周华文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9502.54元,对有医院正规医疗票据的费用69462.54元予以认定;双方均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计6946.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的内固定取出为必须的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528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相关标准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7240元,结合原告的户籍、伤情、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175元(150天×74.5元/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647.2元,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其父母周天生、王云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52.02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其父母的年龄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82元(7981元/年×5年×2人×11%÷5人),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诊疗情况,住院期间等,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修理费,原告主张2215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至公司已对周华文车辆定损为77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予以采纳,认定车辆损失770元。综上,原告周华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226.5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58579.61元(包含医疗费4335.59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11175元、残疾赔偿金23571.02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7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660.7元(含医疗费74180.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的70%计56462.49元,故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5042.1元(含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0000)。非医保用药费用6946.25元,由朱家顺赔偿4862.38元(6946.25元×70%);鉴定费3000元,由朱家顺赔偿1400元。朱家顺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抵付赔偿款,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华文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5042.1元;被告朱家顺赔偿原告周华文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共计6262.38元,朱家顺已垫付费用43516.25元,两项相折抵,周华文应予获得保险理赔后立即返还朱家顺37253.87元;三、驳回原告周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华文负担142.5元,由被告朱家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