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志兰与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兰,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5号原告马志兰,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4幢,组织机构代码58533211-4。法定代表人钟盛。原告马志兰与被告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兰及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兰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笔借款分三次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第一次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案���人孙丽丹账户转入20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案外人孙丽丹的账户转入20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5月25日通过原告自己账户转入2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00万元,月利率3%。2013年8月27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归还了本金40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碧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按本金600万元月利息3%计算为183万元;2014年7月3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月利息3%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为114万元)。被告碧城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3%;3.孙丽丹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孙丽丹账户支付了借款400万元;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支付了借款200万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证据3、4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证据5可证实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且余下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尚未结算。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2013年4月27日、4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丽丹的账户各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2.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3.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承诺余下本金及之前结欠的利息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碧城公司向原告马志兰借款600万元,已还400万元,尚欠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碧城公司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志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志兰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三、驳回原告马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0元,减半收取23280元,由被告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