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499号原告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绿川北路4号办公室一楼东二间。法定代表人郑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宝庆,执行董事。原告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水明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按双方口头协议,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供应增稠剂2吨,价130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稠剂2吨,计价13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货物送达被告,并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衢州市斯莱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圣力毛绒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