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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凤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贤,姚红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861号原告黄凤贤,女,1949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光,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贤与被告姚红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贤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贤诉称,2015年6月8日18时48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团公路永宁东路金玉家苑小区行走时,适逢被告姚红光驾驶沪AJXX**车辆行驶至此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红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3,171.2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红光赔偿。被告姚红光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48分许,被告姚红光驾驶沪AJXX**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团公路永宁东路金玉家苑门前时与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庄保连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庄保连两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凤贤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红光给付原告及案外人庄保连现金共计20,000元,其中原告收到被告姚红光给付的现金1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AJ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为“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还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庄保连赔偿3,126.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076.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AJ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姚红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红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270元,本院确认为52,89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6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伤残为74,146元并提供户口本原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家政服务,要求按2,6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5,600元,经本院向原告本人核查,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经熟人介绍做家政工作,但每月工资不固定。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尚在从事一定的劳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80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8、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天及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的护理费910元(13天),本院酌情确定为4,01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0,298.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7,479.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92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9,4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918.92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1,9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姚红光赔偿,现被告姚红光已给付原告14,000元,余款9,1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姚红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凤贤145,398.22元;二、原告黄凤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红光9,100元;三、驳回原告黄凤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原告黄凤贤已预交3,369元),减半收取计1,914元,由原告黄凤贤负担401元,被告姚红光负担1,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