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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玉珍诉王玉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王玉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397号原告刘玉珍,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自宽,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王玉伶,女,193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梅,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刘玉珍诉被告王玉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自宽,被告王玉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诉称,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殴,致原告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害,并丢失金耳环一付。为讨公平正义,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367.44元,住院陪护费480元;赔偿因殴斗丢失耳环一付人民币5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事情起因是因刘玉珍常年无故辱骂被告,事发当日也是因刘玉珍无故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引起。二是原告的金耳环当时王玉伶并没有看到,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当日之事丢失,所以我方不予认可。三是刘玉珍在住院时有很多次重复检查,刘玉珍开了有很多不是治疗外伤的药,对应的费用不应由我方赔偿。四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刘玉珍没有造成精神损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厂××楼南侧单元楼前,刘玉珍与王玉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玉珍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分别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玉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对刘玉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发当天,刘玉珍前去北京××医院急诊就诊。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刘玉珍因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额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右顶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左肩部、左肘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臂、左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玉珍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其与王玉伶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所致,对其要求王玉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刘玉珍对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玉伶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珍自担50%的责任。刘玉珍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刘玉珍支出医疗费15367.44元;护理费,根据刘玉珍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情,刘玉珍主张住院护理费48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刘玉珍主张其在互殴中丢失耳环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王玉伶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刘玉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伶主张刘玉珍的医疗费用中部分费用与其伤情无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珍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刘玉珍负担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王玉伶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