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6时度,被告人李某独自去到五华县横陂镇坑口村三丘田附近时,趁无人之机,采用剪刀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盗得电缆线长400米。当被告人李某将盗得的电缆线放入车上时候,发现有警车开过来,然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长400米,价值人民币12000元;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32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三菱”日吉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车存放在五华县公安局保管场,由五华县公安局迳行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