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蔡海花,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光、陈业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海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海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海花及其辩护人邓光、陈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蔡海花在其位于灵山县沙坪镇七里村委会石龙队的住宅一楼商店中,收拾好商店关门上楼走到二楼的楼梯转角处时,被害人陈某3(男,1938年7月5日出生)从后面突然出现并将蔡海花抱住,拉扯过程中,蔡海花的衣服被扯坏。后蔡海花持一条木棍朝陈某3的头面部殴打了几下,致陈某3当场死亡。尔后,蔡海花用一张地毯将陈某3包裹起来,并用拖把擦拭现场地上和墙壁上的血迹。经鉴定,陈某3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导致脑组织严重挫裂伤、出血死亡。案发后,蔡海花在明知他人报警(2014年3月4日零时5分)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出警查处,当场将蔡海花带回问话,蔡海花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经过。公安机关后于2014年3月4日将蔡海花刑拘归案。另查明,案发至今,蔡海花亲属共代赔付了人民币70000元给陈某3的亲属。以上事实,蔡海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据、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证照片、通话清单、视频资料、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足迹鉴定意见、证人李某1、施某1、李某2、李某3、施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陈某1、陈某2、方某、李某8的证言、蔡海花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灵)公(刑)鉴(尸检)字(2014)010号陈某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海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蔡海花的刑事责任成立。案发后,蔡海花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来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海花持械将被害人殴打至死,且被害人是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均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本案中,虽未能查明被害人在案发当晚是如何进入被告人家中,但当晚只有被告人本人一个成年人在家中,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辨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原判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案情,原判认为对被告人只宜从轻处罚而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该建议原判不予采纳。辨护人认为被害人是欲对被告人实施强奸,被告人在采取防卫措施过程中才致死被害人,属防卫过当,但因无事实证据证实,原判不予采纳。辨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无法律依据,原判对辨护人的该建议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海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蔡海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蔡海花及其人辩护人提出上诉称,原判虽已认定被害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拉扯、强行抱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上诉人亲属赔偿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量刑上仍没能体现,原审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考虑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蔡海花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原审对其仅仅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量刑虽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蔡海花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海花在其家中持木棍将非法入侵其住宅陈某3打伤并其致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打电话给其亲人叫报警,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3在没有正当理由,在不合理的时间进入蔡海花家中,拉扯、强行抱住蔡海花,图谋不轨,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案发后,上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均提出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原判没能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所作的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蔡海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蔡海花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蔡海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郑玉红代理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汉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