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庆支行、黄姗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庆支行,黄姗姗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庆支行,住所地浙江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负责人:杨晓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秋,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杭州市下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杭州市江干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姗姗,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佐国,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系黄姗姗父亲。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庆支行)与被上诉人黄姗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黄姗姗向农行延庆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农行延庆支行向黄姗姗发放了卡号为62×××68的金穗借记卡。2015年6月25日早十时左右,黄姗姗父亲黄佐国受黄姗姗委托持该卡去银行取款,发现卡内余额仅为22.71元,遂找银行工作人员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卡在当日凌晨2时59分发生一笔POS机消费138700元的交易,后又告知该POS机属于深圳平湖华南城范勇所有。黄姗姗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卡被恶意盗刷。黄姗姗曾与农行延庆支行协商返还卡内款项问题,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2时59分发生138700元交易时,涉案银行卡未脱离黄姗姗控制。黄姗姗目前仍在使用该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姗姗、农行延庆支行之间已成立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黄姗姗有权随时支取卡内款项,农行延庆支行不得拖延或拒绝。本案中,黄姗姗取款遭到农行延庆支行拒绝,拒绝理由为黄姗姗所持银行卡于2015年6月25日2时59分发生138700元消费,卡内余额不足,并称该笔消费的交易对象是深圳平湖华南城名为范勇的商户。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农行延庆支行拒绝支付存款,应当就其拒绝支付的理由提供证据,但本案农行延庆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而黄姗姗已举证证明发生POS机消费时其银行卡并未脱离其控制。综上,该院认为,农行延庆支行未能证明POS机消费是黄姗姗本人或者授权他人所为,也未证明该笔消费发生时农行延庆支行不存在过错,故对其拒绝支付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农行延庆支行应当按照黄姗姗要求支付138700元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农行延庆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姗姗支付存款138700元。如农行延庆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109元,实际收取1537元,由农行延庆支行负担。宣判后,农行延庆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行延庆支行在规定期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姗姗卡号62×××68的金穗借记卡于2015年6月25日持卡支取当期时间段的账户余额明细,证明黄姗姗支取时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农行延庆支行拒绝支付的理由清楚充分。二、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认定,黄姗姗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卡被恶意盗刷。根据农行延庆支行与黄姗姗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章程》、《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规定,借记卡必须设置密码,黄姗姗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的义务,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黄姗姗本人的合法交易。黄姗姗所拥有的尾号为“0668”的金穗借记卡,确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了一笔金额138700元的POS机消费(机具管理行为深圳中国银行),考虑到POS机交易成功需同时具备卡和密码两个要素,故农行延庆支行认为该笔消费是一笔正常交易。黄姗姗虽具备自身不在刷卡现场的事实,但缺乏卡未离身的有力证据。三、黄姗姗责任追究对象错误。根据《银联PBOC标准IC卡伪卡风险责任转移规则(修订)》2—2款适用情形的规定:以磁条方式完成交易而产生的伪卡风险损失,无论交易是否凭密,均由收单机构承担责任。该笔刷卡交易的收单行为中国银行深圳平湖支行。如该笔金额138700元的POS机消费非黄姗姗本人操作,所涉借记卡也未离开其本人,其认为本笔138700元POS机消费为伪卡消费,那么黄姗姗的诉求方应为中国银行深圳平湖支行,而非农行延庆支行。四、借记卡发生本笔138700元消费后,农行延庆支行工作人员均建议黄姗姗立即办理挂失涉案借记卡手续,但其一直未挂失,仍正常在存取使用,这不符合正常借记卡被盗刷的当事人的行为。五、黄姗姗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视频文件证明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其本人身在杭州,银行卡未离开其本人。但是相关的视频资料中均未显示涉案银行卡卡号,无法证明涉案银行卡在本笔138700元POS消费时未离开本人。一审推断认定涉案消费发生时,银行卡未离开黄姗姗,黄姗姗不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黄姗姗答辩称:一、2015年6月25日2:59分黄姗姗手机收到短信提示消费138700元,因时值深夜忽略了信息提示音,后于9:40左右黄姗姗父亲黄佐国在文三西路古墩路口农业银行营业厅取钱被拒,拒绝理由为卡内余额不足,随后多次刷卡查询(有银行出具的刷卡记录佐证),当时黄佐国发现无法取钱时与黄姗姗取得了联系(由联通公司电话清单佐证),推断即使搭乘当日深圳飞杭州的最早一班航班亦无法在9点30左右将卡交至黄姗姗处。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卡未离开黄姗姗本人。二、由于工作特殊性,黄姗姗无法将卡进行挂失,该情况一审已说明。三、依据法律规定,与黄姗姗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农行延庆支行,黄姗姗没有理由找中国银行深圳平湖支行要求赔偿。四、本案银行方存在过错,其因为技术瑕疵无法识别假卡,加之管理不到位,导致犯罪嫌疑人以假卡在未认证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盗刷了涉案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农行延庆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黄姗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记录一份,证明黄佐国发现无法取款后于当日10时26分联系了黄姗姗;2、银行查询记录凭证,证明当时案涉银行卡在黄佐国身边,并且自10时06分至10时20分一直在进行查询。农行延庆支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姗姗所使用的金穗借记卡系农行延庆支行发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在发放银行卡后,应加强对银行卡的安全管理措施,防范他人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银行卡信息。储户在办理消费、取款等业务时应依凭银行卡而银行应负有审核银行卡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的相应刷卡消费行为系于异地发生且储户黄姗姗已经及时持农行延庆支行发放的银行卡到银行查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储户黄姗姗并未遗失农行延庆支行所发放的银行卡。在此情形下农行延庆支行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刷卡消费行为系因黄姗姗委托他人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所致。农行延庆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承担向黄姗姗支付银行卡内存款的义务。如系因其他银行的原因造成农行延庆支行损失的,农行延庆支行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延庆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庆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