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书卿与吴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卿,吴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赵书卿,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吴书松,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卿诉被告吴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卿及被告吴书松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吴书松在桐柏县设立河南省城乡小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桐柏办事处(以下简称桐柏办事处),吴书松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2分5厘,按月结息,2014年12月起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赵书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16日的吴书松借据一张,金额为350000元。被告吴书松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借款人是南阳冠华家园物业服务有限(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被告系该公司代表人;2、原告所称借款系其参与被告在桐柏设立的担保公司办事处分红,非被告个人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吴书松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吴书松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用于大新公司工程建设;2、电子信息账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回执单,拟证明赵书卿参与大新公司分红。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冠华公司借款且未约定利息,应当追加冠华公司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所称分红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卿于2014年7月2日和7月16日分别向被告吴书松汇款5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赵书卿人民币现金二次共计¥350000.00元整叁拾伍万圆正。借款人:吴书松2014年7月16号”,被告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南阳冠华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通过其妻王某个人账户按照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50000元和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16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2014年7月16日,吴书松与大新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大新公司向吴书松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月利率15%。另查明,吴书松为南阳冠华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还是被告所在单位借款,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该款是否系原告投入大新公司并参与分红。本院对争议焦点做如下评析: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署名,被告作为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在该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冠华公司经营,且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均通过其妻王某个人账户每月定额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利息,转账数额与借款数额及原告陈述的利率相符,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争议焦点二、被告将款借给大新公司非原告意愿,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投入大新公司参与公司分红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书卿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和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3500元,共计10050元,由被告吴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尊卿审 判 员 胡明启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