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等与齐坤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刘某1,刘某2,齐坤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38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系被害人刘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66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98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汉族,1992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女。诉讼代理人靳占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坤朋,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偃师市。2015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坤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刘某2、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2、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靳占锋,被告人齐坤朋及辩护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坤朋发现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0月2日齐坤朋从外地打工返回巩义,并携带刀具藏在巩义市常庄村其妻租住的房间内。当晚20时许,被害人刘某3开门进入房间,二人发生厮打,后齐坤朋持刀捅刺刘某3致其死亡,厮打过程中齐坤朋亦受伤。经鉴定,刘某3系被有一定长度三刃刺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齐坤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齐坤朋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坤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刘某2、刘某1提出,因被告人齐坤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齐坤朋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齐坤朋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齐坤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齐坤朋构成自首,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坤朋发现其妻子与刘某3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0月2日,齐坤朋从青岛打工返回巩义,并携带刀具藏在巩义市常庄村其妻租住的房间内。当晚20时许,被害人刘某3开门进入房间,二人发生厮打,齐坤朋持刀捅刺刘某3致其死亡,厮打过程中齐坤朋亦受伤。经鉴定,刘某3系被有一定长度三刃刺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齐坤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齐坤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刘某2、刘某1造成丧葬费损失人民币189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人民币19979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齐坤朋供述,其和谭某于2008年结婚。2015年7月份发现谭某有外遇了。在其追问下,8月13日她说和刘某3两个人已经好了一年半了,其提出离婚,谭不同意。为了忘记这件事其就去青岛打工了。过了一段时间,一个朋友说让其到登封给他帮忙做挖掘机的维修,其就准备返回巩义。2015年10月1日下午4点,其从青岛坐大巴车到濮阳,再倒车于10月2日下午4点回到偃师老家。然后开自己的车到巩义市其妻租住房处,提前没给其妻打电话,就是想看看她是否还和刘某3姘居。到巩义时天已经黑了,其用钥匙打开房子大门,然后用卡片把二楼其租住的屋门投开,进屋后看见垃圾桶里有做爱后擦拭用的卫生纸,洗碗池里有两双碗筷,还有烟头等东西,其就一肚子火,就想杀了他俩。因其给刘某3打过电话,俩人在电话里对骂,刘某3说如果其再来巩义,就见其一次打其一次,因此其就随手将车上的一把三棱刮刀随身带着。给其姑姑齐某2打电话说发现了其媳妇谭某和刘某3相好的证据,其姑姑劝其说家庭条件不好,离不起婚,睁只眼闭只眼,将就着过吧。其准备出去时,听见谭某和刘某3两个人说着话回来了,刘某3先进屋,没有开灯,他看见其后,两人没说话,其就拿三棱刀戳刘某3,先戳到他肚子上,戳了几下记不清楚了,两人扭打到一块,刘某3从其手里把刀夺走了,并往其左腿上扎了一刀,其就从他手里夺刀,手抓着刀刃,使劲把刀尖往他身上按,刀尖戳到他脖子、脸上。谭某看见两人打开了,就关住门从外边把屋门锁住跑了。因其腿受伤,就开门跑到大门外边,把刀扔在楼梯间厕所对面的房顶上了,并打110报警,然后给其叔叔齐某1、姑姑齐某2打电话说刘某3把其打伤了,让家里赶紧来人。接着又打了110,没过几分钟警车到了,其就到警车那儿了,因其腿上流着血,民警打120救护车,把其拉到医院了。2.证人谭某的证言。其和被害人刘某3是情人关系,2015年10月1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发生过性关系。10月2日晚,其和刘某3在外面吃过饭后一起回到其租住的地方,其到院子里上厕所,刘某3先上二楼到其租住的房间。等其上到二楼走到租住的房间门口时,看到房间没有开灯,屋里有打斗的声音,就知道是其丈夫齐坤朋和刘某3在屋子里打架,其拉着门推了几下,随后其就下楼跑出大门,在卫生院旁边躲了起来。等其再次回到大门口的时候,救护车已经来了,其回到租住的房间看到地上有很多血,但没有看到齐坤朋和刘某3。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谭某证明的关于本案案发前因、打斗的时间、地点等细节能印证,且与证人齐某1、齐某2等人证明的知道谭某与刘某3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齐某2证明2015年10月2日晚上,两次接到齐坤朋电话,第一次齐坤朋称发现谭某与刘某3相好的证据,第二次齐坤朋称出事了,身上都是血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在卷佐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街道办常庄村赵公召自建房二楼谭某租住房内;在崔保敏自建房院内的南北向平房顶上提取木把三刃三棱刮刀一把。院内及房间内情况、尸体状况等情节与被告人齐坤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卷佐证。4.(巩)公(刑)鉴(法医)字(2015)0963号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某3系被有一定长度的三刃刺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书记载的死亡原因、损伤工具等情节,与被告人齐坤朋供述的用三棱刀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节相吻合,且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5.(郑)公(刑)鉴(物证)字(2015)73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谭某租住房门锁体旋钮上、双人床床单上等处的血迹;嫌疑人左头面部上、左手上、右手上、短袖上衣下摆处上的血迹布片;三棱刮刀刀尖上、刀身上、刀柄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刘某3的似然比率为2.703×1018。(2)烟灰缸内无牌烟蒂过滤嘴处检出人STR分型,来源于刘某3的似然比率为2.703×1018。(3)南门框处内侧东墙体上、靠东墙饮水机上、谭某租住房门外走廊上等处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齐坤朋的似然比率为5.542×1020。6.经被告人齐坤朋辨认,侦查机关提取的三棱刮刀就是其戳被害人用的三棱刮刀。并指认其妻谭某租住的屋子就是其拿三棱刀戳被害人刘某3的地方,有照片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齐坤朋于2015年8月22日21时左右,与谭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谭,将前来拉架的邓涛打伤,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坤朋在案发后拨110报警,民警根据齐坤朋告诉的位置,到现场将齐坤朋抓获。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坤朋的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坤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判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坤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齐坤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坤朋的供述,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提取的三棱刮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齐坤朋因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生愤怒,在其妻租住房内看到有被害人生活的痕迹愤怒加剧,便起意杀人泄愤,当被害人来到其妻租住房内时,即持随身携带的30余厘米长的三棱刮刀直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齐坤朋构成自首,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明知谭某是被告人齐坤朋之妻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的妻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案发地在被告人妻子的租房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且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杀害被害人的过程,其行为符合自首构成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坤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刘某2、刘某1造成丧葬费损失人民币1897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979元,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部分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齐坤朋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坤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齐坤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刘某2、刘某1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源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