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宝川与王好展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宝川,王好展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再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宝川。委托代理人:陈承安。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好展。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申请再审人陈宝川与被申请人王好展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宝川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安、��照路,被申请人王好展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日,一审原告王好展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东庆128发1件,唐100发1.2出口花1件,炮一盘,烟一包”。因为原告有孩子庆祝,当天晚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花放在自家大门外空地燃放,第一筒花燃放正常,第二筒花(唐100发1.2出口花)刚点燃后,突然爆炸,当场造成原告左眼球挫伤,面部被烧伤等,现原告仍未获得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26.7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伤残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子女抚养费25324.78元,共计516861.51元。被告陈宝川辩称,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被告经营烟花是一种代理行为,被告没有超越代理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没有过错,即便赔偿也应当由生产厂家赔偿,诉请数额过高,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6月2日,原告王好展因其妻子生育孩子庆祝,在被告陈宝川处购买烟花等物品为东庆128发1件,唐100发1.2出口花1件,炮一盘,烟一包。当晚8时左右,原告即在自家门口燃放烟花,在燃放唐100发1.2出口花的时候,原告在点燃烟花后,烟花在瞬间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入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颜面部烧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54.56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9172.14元。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已经构成6级伤残。经查明,陈宝川为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点。另查明原告王好展自2012年开始即在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1126.73元。经审核,此金额由相关票据支持,主张合理,依法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50元/天×100天=5000元)。经审核,此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元(15元/天×15天)。该金额合理,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50元。依据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除去365天,每天67元,共住院15天,计1005���,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此金额,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25元。本院认为,此金额合理,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851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78元,共计463834.78元。原告自2012年开始即在上海工作生活,其损害赔偿标准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因其伤残构成6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50%,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8510元=(43851元/年×20年×50%);另依据原告的女儿王若晨2014年5月15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8年×50%)/2=2532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63834.7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其原被告责任等因素,此费用以确认20000元为宜;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项支出合理,应予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金���为511861.51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烟花爆竹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烟花爆竹的质量国家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烟花产品,被告未提供此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的证明,应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烟花质量存在缺陷。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宝川出售给原告王好展的产品(烟花),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且其作为国内销售的商品,未有中文标示的警示标志,其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作为原告来说,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11861.51元-20000元)×80%=393489.21元,结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需赔偿413489.21元。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销售者之一,不论其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原告均有权要求其赔偿,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3489.21元;二、驳回原告王好展对被告陈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负担7176元,由原告负担1794元。陈宝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烟花将上诉人致伤,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2014年6月2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其被炸伤,也未索要购买烟花清单,被上诉人在案发���后的第三天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委托他人找到上诉人以无法报账为由索要购买清单,也未告知上诉人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应与上诉人所销售的烟花无关。被上诉人当庭移交给法庭所谓的购买烟花的残留物也能证明其诉状内容虚假。从引线到被上诉人所谓的“炸管”部分为一个立面的两端,烟花引线点燃后有14秒的延缓期,然后烟花才会喷放。从引线部分的烟花筒开始喷放到所谓的“炸管”部分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及证人所证第二桶点过之后很快就炸了不真实。除所谓的炸管外,其与烟花管子均完好无损,该“炸管”明显为人为捏扁,不符合炸的痕迹,不应为肇事的烟花。被上诉人证明所受伤害是购买上诉人的烟花所致仅有同村的苗思友、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传明对上诉人的录音,没有诸如烟花质量的鉴定报告、报案材料等,证人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烟花燃放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烟花质量存在缺陷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烟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的证明,据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烟花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仅是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一个销售点,未起诉生产厂家,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向厂家提出申请,将在二审提交上述证据。关于警示标志为外文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烟花燃放的一般要求:使用暗火,点燃后迅速撤离现场。被上诉人眼部受伤是其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与警示标志是否为外文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夏邑县农村户口,病历记录可以证实其一��在夏邑县居住,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上海租房合同和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生产厂家的销售合同,所售烟花标注有保险公司承保字样,上诉人仅是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设立销售处的人员,应追加这些单位参加诉讼,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检查另一眼视力0.9,鉴定时变成0.4,当事人到场,可以看他的状态,上诉人认为鉴定有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上诉人代理人往返上海车票、住宿费发票、光盘、上海市奉贤区海湾医院拆建项目互联网截图一份、上海市应用技术学院简介互联网截图一份,证明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地址为虚拟地址。第二组,上海市房��产登记薄查阅申请书、房地产登记薄及收据各一份,图片四张,手机号码187××××2283的网上查询记录截图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好展原审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好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好展辩称,上诉人烟花销售部的牌子是后来放上去的,上诉人主张可以去找销售者赔偿,而销售者就是陈宝川,被上诉人的眉骨和鼻骨都受伤了,王好展年仅25岁,受伤第二天让被上诉人的四爷去通知上诉人了,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烟花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他们默认有质量问题了;王好展一直在上海打工,因为生孩而回家庆祝。一审时实物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一致的,没有中文标示,烟花箱一共四个面,对应两个面印刷图文是一样的,和今天上诉人提供的实物是不一样的,如果上诉人的烟花不存在问题就不会炸伤被��诉人的眼睛,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使用人是在家里空地上正常燃放的,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燃放方式不正确是不成立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先是0.9,后来是0.4的视力,是因为病情恶化了,对另一只眼睛也产生了影响,比较危险,没有治疗的希望,上诉人的这一个观点也不成立;当时比较重,满脸是血,鼻骨骨折,不可能当时不救人,而是看保险公司的电话或者报警,上诉人此观点是推卸责任。被上诉人:第一组的第一和第二点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否去上海和本案没关系,光盘没有进行播放,我们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对于第四和第五点,上诉人关于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是虚拟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并不虚假,可以在网站上查到,公司登记的地址并不代表以后就一直在那经营,上诉人现在仍在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现在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1号太平洋一期房间号1606号,上诉人和审判员可以去核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到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已在上海工作生活过一段时间,有办理的社会保险卡为证,但近一段时间未找到该社会保险卡,回到上海后再找。对于第二组证据,对于王好展居住的地点,因为李X超是二手房东,并没有说这个房子就是李X超的,也没有说建好后多长时间才可以入住,三个月已经可以住了;上诉人以李X超没有产权为由,李X超本来就是二手房东,没有产权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已经去核实,法律没有规定房子盖好多长时间才可以住人,关于李X超手机号码、地点和居住地点不一致,这在现实生活中常见,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明,被上诉人王好展自2009年5月起即在上海市工作生活。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宝川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上诉人陈宝川是零售经营者,办理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陈宝川经营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点从第三人处批发进货属于陈宝川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涉案烟花是被上诉人王好展从陈宝川经营的销售点处购买,故陈宝川是销售者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被上诉人王好展选择起诉陈宝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烟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被上诉人王好展称涉案烟花包装没有中文说明,上诉人陈宝川称包装有对称的两面外文、两面中文说明。被上诉人王好展原审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了涉案烟花包装箱实物,并拍摄照片证明包装全为外文;本案事故发生至起诉时隔3个月,上诉人陈宝川应当能够收集、提供、保留同款产品实物反驳被上诉人王好展的主张,但上诉人陈宝川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其二审开庭展示的烟花产品实物虽有中文说明,但不是被上诉人王好展购买的涉案同款烟花产品,故上诉人���宝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使用中文说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作为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能以普通消费者的文化程度推卸该责任,故原审认定涉案烟花产品存在标注缺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好展原审开庭提供了涉案烟花实物,部分花筒底部开裂,关于是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爆炸所致还是上诉人主张的可能是为获得赔偿人为故意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被上诉人王好展眼部受伤后当晚及时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医治,夏邑县人民医院第二天即2014年6月3日让王好展转上级医院,当天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所述受伤原因是“左眼被烟花爆炸伤”;根据转院治疗情况和左眼现仅有光感的结果,��见被上诉人王好展左眼伤情当时相当严重,其为医治眼睛向医生所述应为实情无疑;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好展提供了涉案烟花箱实物证明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爆炸,上诉人陈宝川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对烟花筒底部破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该个别化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陈宝川明知该实物已在一审庭后双方争执中丢失,故上诉人陈宝川主张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涉案烟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致伤被上诉人陈宝川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王好展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原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诉人陈宝川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二审虽发表主张重新鉴定的观点,但并未依法递交相应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宝川二审主张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上诉人陈宝川对被上诉人王好展提供在上海市工作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为补强证据又提交了《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综合保险交纳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好展从2009年5月起在上海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好展二审当庭说明其在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并提供该公司办公地址,上诉人已进行核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好展户籍登记虽为夏邑县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上海市,故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商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陈宝川负担。申请再审人陈宝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申请再审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销售点牌子的照片,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是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设在火店乡的销售处人员,其行为代表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是零售者。并且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烟花生产厂家在对外销售时都投有保险,王好展完全可以起诉生产厂家和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向法院申请追加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均遭到王好展的拒绝,原一、二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意见予以否定错误。原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不可能实现。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好展从申请再审人处购买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王好展受伤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2日王好展并没有向申请再审人告知自己被炸伤,也没有向申请再审人索要购买清单,事发后第三天才委托他人以无法报帐为由向申请再审人索要购买清单,当时也未告知受伤的事实,其所受到的伤害与涉案烟花无关。一审中王好展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烟花实物及照片,以证明涉案烟花只有外文标示,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了外文和中文标示的照片,并且二审中王好展承认双方提供的照片一致,足以证明原判认定涉案烟花没有中文标示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一审中提出对涉案烟花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将涉案烟花交给王好展造成无法鉴定,反说申请再审人不申请鉴定,完全颠倒举证责任。再者产品质量再好,只要操作不当,也必然造���人员受伤的结果,因此原判申请再审人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三、二审中申请再审人已口头申请对王好展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并非没有申请,因此再次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四、原审判决对王好展的赔偿标准按照上海市城市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明。王好展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该房屋是2012年10月23日竣工,11月10日不可能入住,该处房屋在开发商名下,而且李X超的身份证是安徽省滁州,手机号为青岛,已处于停机状态。五、王好展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显示的登记地根本就不存在,且登记地在2011年10月份,被拆迁改造成上海市奉贤区海湾医院。二审中王好展向法庭提交的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障卡,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其诉称2012年11月10日在上海工作并居住无记录,且保障费��纳单位是上海高鸿恒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恒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上海逆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好展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好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陈宝川于2014年1月1日办理有夏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413号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此原审认定陈宝川是销售者并无不当。陈宝川经营的烟花爆竹系从第三人处进货属于陈宝川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陈宝川诉称其是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设在火店乡的销售人员,不是零售者的理由再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王好展可以选择起诉生产者,也可以选择起诉销售者,因此王好展起诉陈宝川要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宝川诉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再审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烟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王好展诉称涉案烟花包装没有中文说明,陈宝川诉称包装有对称的两面外文、两面中文说明。王好展原一审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了涉案烟花包装箱实物,并拍摄照片证明包装全为外文。但原审及再审中陈宝川并未提供同款产品实物反驳王好展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涉案烟花产品存在标注缺陷并无不当。王好展原一审开庭时提供了涉案烟花实物,部分花筒底部开裂,关于是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爆炸所致还是为获得赔偿人为故意所致,根据��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王好展眼部受伤后当晚及时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医治,夏邑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让王好展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述受伤原因是“左眼被烟花爆炸伤”。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与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审认定王好展因燃放烟花眼睛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期间王好展提供了涉案烟花箱实物证明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爆炸,陈宝川诉称在一审中提出对涉案烟花进行质量鉴定,但原一审卷宗中并无申请鉴定材料记录。陈宝川明知涉案烟花皮在一审庭审后双方争执中丢失,现已失去鉴定条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再审不予支持。考虑到王好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陈宝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好展户籍登记地虽为夏邑县农村居民,但原审中王好展提供有证据证明自2009年5月起先后在北京恒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高鸿恒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逆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并按上海市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陈宝川诉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理由再审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见业审判员 谢劳动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