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某、赵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孙桂娥,涿鹿县涿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娥,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仲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赵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梁某雇佣车辆从赵某库中拉走梁某购买宋某、赵某储存的葡萄,每件30元,共2266件,合计67980元。装车费700元,三合板300元,共68980元。请求判令梁某支付货款。梁某口头辩称,宋某、赵某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宋某、赵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宋某、赵某与梁某达成口头协议,梁某购买宋某、赵某葡萄6000件,价格每件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宋某、赵某主张与梁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实际部分履行,但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均证实到交易日期本案梁某未提货,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宋某、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欠其葡萄款未付,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宋某、赵某要求梁某给付葡萄等款项689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宋某、赵某负担。宋某、赵某上诉称,一、宋某、赵某始初约定买卖合同时由于他人代笔将定金写为订金,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订金字面解释为预付。宋某、赵某给被上诉人储存的葡萄因价格下跌原因迟迟不按约定时间提货,导致大部分葡萄烂掉,且宋某、赵某又无法提供葡萄腐烂的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二、而宋某、赵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11日从宋某、赵某处拉走葡萄货款,2266件葡萄,每件30元,装车费700元,用三合板300元,共68980元。当时是被上诉人和其外甥候瑞明雇的6米8的高栏货车去拉的。有赵林,刘桂琴,王占中,刘兵,王海,刘正红的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拉葡萄没付钱的事实。可一审法院确定二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诉求。三、(2014)涿民初字第371号,(2015)张商终字第201号判决,实是将定金误写成订金的,而且无能力提供葡萄损坏的数量和金额,本次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梁某答辩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某、赵某称,2014年2月11日梁某雇佣车辆从赵某库中拉走梁某购买宋某、赵某储存的葡萄,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梁某认为,证人有宋某、赵某的亲戚及朋友,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宋某、赵某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事实。为此,宋某、赵某要求梁某给付货款现有证据不足,待有新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宋某、赵某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宋某、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