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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至5日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西大街社区天和房某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房中,窃得被害人边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至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社区大通路92弄某号,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房中,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中华(软)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14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被我市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倪某证言,被害人边某、周某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