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5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与徐广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徐广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489号原告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胜街7号紫荆苑11008室。法定代表人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勇,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菊红,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友公司)与被告徐广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碑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君、被告徐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友公司诉称,其系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金色城市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入住该小区1-1706室,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已欠物业费6110.9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6110.99元及滞纳金6707.3元(滞纳金以日3‰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广勇辩称,其没有欠缴物业费,其与拓友公司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不是业主选的,是开发商选的,物业公司没有给其服务好,从入住就发现了房屋质量问题,窗户不适、网线不通等,经多次反映,物业说找人修,但一直没有管。入住时曾交过三个月物业费,必须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交物业费才能拿钥匙。小区服务不到位,卫生环境也不好,后免三个月的物业费也是政府协调的,并不是没交物业费。2011年2月27日并没有实际入住,是交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经招投标被西安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色城市”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现仍为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办理了该小区1-1706号收房手续,并于次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和管理、使用和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还签署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小区物业相关的管理制度。同年3月21日,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未提出房屋存在问题。根据原告制定的《回迁楼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及项目》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回迁楼物业服务费用收取为:住宅0.9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电梯基值为0.30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垃圾费为6元∕户·月。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6110.99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收房记录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确认书、物业收费标准备案表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金色城市”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接受服务的小区住户应按时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尽物业服务职责继而不交纳物业费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其房屋窗户进行维修,该窗户长期无法正常闭合,经庭审查明,此问题系窗框与窗扇不匹配所致,为房屋建设质量问题,不属原告物业服务范围,被告应向房屋建设方主张权利。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及时积极向开发建设单位就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物业出现的问题进行反馈,现被告房屋窗户更换、维修问题仍未解决,原、被告就此产生矛盾,被告遂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金色城市小区1-1706号房屋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6110.9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广勇支付滞纳金670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广勇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陆 洋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