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相识关系。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李某某与赵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家和万兴小区**室内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将赵某某打伤,至赵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能够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