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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方贵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贵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贵国,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15,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贵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贵国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4日至5月2日间,被告人方贵国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五次,并于上述时间分别容留李某在其家中吸毒五次。2、2015年4月28日至5月25日间,被告人方贵国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甲四次,并于上述时间容留柯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四次。3、2015年5月1日至5月4日,被告人方贵国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三次,并于2015年5月4日容留林某在其家中吸毒。4、2015年5月2日至5月4日间,被告人方贵国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乙四次,并于上述时间分别容留柯某乙在其家中吸毒四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贵国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贵国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是事实;其只是和柯某乙、柯木辉合钱购买毒品吸食;其容留李某在其家中吸毒只有两次,容留柯某甲在其家中吸毒只有一次,其容留柯某乙在其家中吸毒只有一次;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也没有容留林某吸毒;侦查卷宗第二卷第9、10页上面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容留李某吸毒两次,容留柯某乙、林某各一次,没有容留柯某甲吸毒;其只是和柯某乙等人合钱购买毒品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末至5月初之间,被告人方贵国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柯某乙,并容留柯某乙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人方贵国以7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给吸毒人员林某,并容留林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此外,被告人方贵国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五次。2015年5月4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方贵国住处抓获吸毒人员柯某乙、李某、林某;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抓获方贵国。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发案、立案、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贵国归案的经过。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方贵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在方贵国住处扣押到自制塑料水烟筒一个。5、照片指认,证实柯某乙、李某、林某对方贵国容留他们吸毒的场所(方贵国家中二楼大厅)进行指认。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柯某乙、李某、林某、柯某甲进行行政处罚。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方贵国有吸毒的违法记录。8、户籍资料,证实方贵国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5年5月4日11时许,当时其正准备在金塘镇方贵国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突然有人在院子外拍门自称是警察,然后其就跑出院子爬上瓦面房顶,随后民警把房子围住了。其就从瓦面顶跳下来准备逃跑,大约跑了30米左右就被民警抓获。其第一次向方贵国购买毒品是在2015年5月2日10时许于方贵国家中进行,直接给了方贵国100元现金然后对方就给其毒品,并且接着在方贵国家中吸食,吸食完之后就离开。第二次是在2015年5月3日17时许于方贵国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给了方贵国100元现金购买了毒品,并且也是接着在方贵国家中吸食,也是吸食完之后就离开。第三次向方贵国购买就是在2015年5月4日16时许于方贵国家中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并且当场吸食完就离开。同一天晚上去方贵国家再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100元的毒品,还没来得及吸食就被民警抓获了。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5年5月4日22时许,其和林某、柯钦明三人正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尚垌珠山村方贵国家中吸食毒品,这时候民警就来到了方贵国家中抓住了其三人。2015年4月24日晚上20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就在方贵国家中吸食了;2015年4月26日晚上20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就在方贵国家中吸食了;2015年4月28日晚上19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就在方贵国家中吸食了;2015午4月30日晚上20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就在方贵国家中吸食了;2015年5月2日晚上21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就在方贵国家中吸食了。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5年5月4日13时许其毒瘾发作了,于是其从家中去到茂南区金塘镇珠山村方贵国家中,向方贵国赊账赊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于是其就在方贵国家中注射,注射完之后其就在方贵国家中睡觉。一直睡到23时许,其听到有人在院子外面拍门叫开门,于是其就去开门,其一开门就有几名男子自称是警察,经出示工作证后在现场对其进行询问,之后便将其口头传唤回派出所了。其第一次向方贵国购买毒品是在2015年5月1日13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找方贵国,给了对方50元,方贵国就给了0.06克毒品海洛因给其,其拿到毒品之后,就拿回到其村里的一个树林内注射了;第二次是2015年5月1日12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但是方贵国外出了,于是其就在门外等候,等了大约半小时方贵国就回来了,方贵国回来之后其就给50元对方,对方就给了其0.06克毒品海洛因,其拿到毒品之后,就拿回到其家后面的路边注射了;第三次是2015年5月4日13时许,其去到方贵国家中,由于其毒瘾发作了,其就向方贵国赊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且在方贵国家中注射了,这就是其向方贵国购买三次毒品的过程。13、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5年5月27日晚上6点,其坐摩托车去到茂南区金塘镇珠山村方贵国家中,准备向方贵国购买海洛因,刚进门就被抓获了。其一共向方贵国购买了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完后都在方贵国家吸食完再回家。14、被告人方贵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第一次供述:2015年5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忘记了),柯某乙去其家里玩了两天,其卖了两次每次1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柯某乙,但是对方没有带钱,所以就一直欠着其的钱没有支付给其。五月初的时候其卖了两次毒品给柯某乙,但是其不知道柯某乙是否在其家里吸食了。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中午,林某来到其家里玩,问其有没有海洛因,其说有,林某叫其卖了70元(约0.1)的毒品海洛因给他,林某拿到海洛因之后就在其家里吸食了,他吸食完就在其家里睡觉。李某从2015年4月月底开始就经常去其家里,其有毒品的时候就会给一些李某吸食,大约给了六七次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吸食,都在其家吸食。第二次供述: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给柯某乙。当时说好是200元的价格,但柯某乙一直欠着没有给钱。其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给林某,并容留林某在其家中吸食。其给过几次海洛因给李某,并容留李某在其家中吸食。其否认贩卖过毒品给柯某甲。15、辨认笔录,证实柯某乙、李某、林某、柯某甲辨认出方贵国。16、检查笔录,证实在方贵国家中二楼大厅处检查出一个自制的用于吸毒的塑料小烟筒。17、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柯某乙、李某、林某、柯某甲尿检呈吗啡阳性;方贵国尿检呈冰毒阳性。(2)鉴定文书,证实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侦查卷宗第2卷第10页的手印为方贵国右手食指所留。18、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侦查人员已将手印的鉴定意见告知方贵国。1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方贵国进行讯问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贵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了吸毒人员柯某乙、李某、林某、柯某甲的证言和相应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方贵国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方贵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不属实。经查,被告人方贵国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乙二次、给林某一次并容留李某吸毒约五六次、容留林某吸毒一次的事实。被告人方贵国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上述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也否认上述笔录的签字、指印系其本人所为。经查阅方贵国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该视频中所记录的方贵国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事实的供述与笔录中的记载基本一致;经鉴定,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指印系方贵国右手食指所留。因此,被告人方贵国否认第一次讯问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贵国的供述并结合吸毒人员柯某乙、李某、林某、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方贵国的下列犯罪事实得到印证:被告人方贵国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乙二次、给林某一次,容留柯某乙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一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五次。根据在案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贵国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五次、贩卖给柯某甲四次并容留该吸毒人员吸毒四次、贩卖给林某三次、贩卖给柯某乙四次并容留该吸毒人员吸毒四次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人方贵国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贵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贵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贵国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方贵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方贵国一人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贵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松富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陈 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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