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吕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4576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吕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浦发联名信用卡对账单、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吕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