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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军诉马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马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440号原告杨军,男,生于1989年8月8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涛,男,27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军诉被告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被告自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纱窗,欠款累计75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结清,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纱窗款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军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纱窗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且被告马涛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纱窗店,2013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纱窗,欠款总计75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6年2月2日付清,至今未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涛赊购原告杨军的纱窗,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纱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纱窗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军支付纱窗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