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向阳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5号原告郑向阳,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江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邢千里,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郑向阳(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晚,孙某借故生非,纠结同伙赵某某、张某、陈某等三人持铁锤强行砸开防盗门入室,将原告母女逼到墙角并进行威胁,随后孙某指挥同伙一起对原告实施侮辱、谩骂、恐吓、追逐、拖拽。孙某边指挥边拖拽边撕扯,试图把原告关到门外,原告死死抱住沙发。孙某无视在场的保安和物业人员,继续指挥同伙拖拽撕扯原告,造成原告的肩部、腿部、膝盖、双手和胳膊、脚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至今左胳膊拉伤后疼痛感强烈,抬胳膊困难,功能受损严重,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孙某因泄私愤纠集同伙持械对原告实施伤害的过程中,孙某属于该案件的主谋者、策划者、指挥者,并且孙某也实施了共同拖拽、撕扯原告的行为。孙某及其同伙四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情节,且孙某四人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原告因孙某同伙的拖拽撕扯致伤,由于被告没有对孙某等人进行处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起诉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及后期的继续治疗费用,被告严重剥夺了被侵害人的民事诉讼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治安嫌疑人孙某、赵某某、张某、陈某进行处罚;2、被告对孙某、赵某某、张某、陈某进行处罚。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袁女士报警称在欢乐谷华XXXXXXXX,有人砸门打人,因租房纠纷。被告接报警后及时处警并受理为治安案件,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等法定职责。双方均向公安机关反映己方有人被打,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取证,仅能认定赵某某对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郑向阳明确告知警方其本人没有被打,并得到袁某证实,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南磨房派出所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五份;3、《询问笔录》十二份,包括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对袁某、原告、孙某、赵某某、陈某、张某、张海波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分别对袁某、孙某、赵某某、陈某、张某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4、袁某、原告、孙某的《诊断证明书》;5、原告、郑向阳、孙某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光盘及制作说明;7、《到案经过》两份;8、《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工作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接到报警后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袁某系母女关系。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X门口,孙某与袁某发生纠纷,后孙某、赵某某、张某、陈某与原告、袁某发生撕扯并有殴打行为。同日,被告接原告的110报案后,经审查作出京公朝(南磨房)受案字〔2015〕000298号《受案登记表》。被告分别向袁某、赵某某、张某、陈某、孙某等作出《传唤证》进行传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和12月16日对袁某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袁某在笔录中陈述对方四个人拖拽及殴打过程中造成其受伤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看到袁某被拖进电梯,对方两男两女不停地踢踹袁某,对方抢手机的时候袁某踹了孙某一脚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和12月16日对孙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孙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只是有拖拽行为,有抢钥匙的行为,没有打架的行为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和12月16日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赵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先用手机打其右手背,袁某踹了孙某一脚,孙某、陈某和赵某某撕拽袁某,其打了袁某头部一巴掌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和12月16日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在电梯外相互推推搡搡,在电梯里袁某先踹孙某一脚,然后孙某撕扯袁某,赵某某打了袁某头部一下,然后撕扯在一起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和12月16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于笔录中陈述原告先用手机打赵某某,袁某踹了孙某一脚,孙某和赵某某撕拽了袁某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对张海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海波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笔录中陈述赵某某打了袁某头部一下,孙某拉扯袁某并抢手机等内容。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侨城小区中控室调取了电梯中的监控录像并制作了《光盘制作说明》,录像中显示袁某进入电梯后,孙某欲进入电梯抢手机,袁某向孙某踹了一脚,赵某某等人进入电梯后,赵某某打袁某头部一下,后撕扯在一起,随即被分开。同日,被告组织袁某和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孙某方未履行协议内容。袁某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将上述《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别进行了送达。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下属的南磨房派出所对赵某某作出京公朝(南磨房)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某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接受相关人员报警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下属的南磨房派出所在接到110报警后,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在依法传唤相关人员后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电梯内的监控录像,制作了《工作记录》;对于袁某、原告和孙某的损伤程度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向相关人员进行了送达;因案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对有证据证明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故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处罚、送达等程序,被告下属的南磨房派出所的上述处理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接到报案后已履行了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处理职责,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被告履行处罚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系孙某四人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受伤,但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中仅显示出赵某某对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也仅陈述赵某某打袁某头部一下,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取和制作的证据中均不能有效证实孙某等人存在共同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以孙某、赵某某、张某、陈某等四人结伙对原告进行殴打等为由认为被告未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向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向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姜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