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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乙,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及付志田(另案处理)至本区淞发路901弄乐翻天KTV308包房内,因付志田向其前女友章巧讨要结婚订金未果,被告人王某遂通过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青山、马心文、刘天园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上址。嗣后,付志田指使上述人员至该KTV309包房内殴打章巧的现任男友孙世泽及在场人员刘昌红、张昌军,致孙世泽头部及右颊面部挫裂创、头部留有三处累计长5厘米的头皮瘢痕、右颊面部留有长2厘米的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孙世泽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世泽、刘昌红、张昌军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新群、李青山、刘天园、马心文、付志田、章巧、程亚飞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乙、李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