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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兴贵与杨云峰、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贵,杨云峰,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30号原告:李兴贵。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杨云峰。被告:梁辉。原告李兴贵与被告杨云峰、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贵的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峰、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贵诉称,被告杨云峰曾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21375元。被告梁辉与被告杨云峰系夫妻,被告梁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付款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云峰、梁辉未作答辩。原告李兴贵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杨云峰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结欠货款21375元的事实。2.被告梁辉与被告杨云峰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杨云峰、梁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兴贵与被告杨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云峰向原告李兴贵购买转椅配件,尚欠货款21375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云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辉与被告杨云峰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辉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杨云峰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梁辉对被告杨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峰、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贵货款2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杨云峰、梁辉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