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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员文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杜某甲,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崔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崔某某��母。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坚、巨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员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临汾支公司)。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纪芳芳,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杜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人寿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纪芳芳、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员某某醉酒驾驶晋LXX**号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洪洞县恒富西大街六一商务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杜某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某某受伤、崔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共同诉称,被告人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安玉死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人寿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在其强制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杜某甲均诉称,被告人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其各自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人���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在其强制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员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人寿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员某某系醉酒驾驶车辆,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XXX**号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洪洞县恒富西大街六一商务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杜某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某某受伤、崔某某(殁年18岁)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员某某驾驶车辆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22时45分在洪洞县恒富西大街六一商务酒店路段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经被告人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3、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员某某在本���事故中应负的责任;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2015]尸鉴字第150107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死亡原因;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2015]伤鉴字第150348号、第1503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甲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6、被告人员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被害人崔某某,男,洪洞县万安镇大阳凹村村民,殁年18岁,住本村。系崔某某、马某某之子。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69元。被害人崔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年20年)、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个月6个月),以上总计2006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因受伤支出医疗费45543.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因受伤支出医疗费31448.5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员某某的父亲、肇事车辆所有人员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杜某甲对被告人员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员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晋LXXX**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员某某,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人寿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年龄及其与被害人崔某某的关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杜某甲的户籍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其各自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及年龄、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3、人寿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XXXXXXXXXXXXX0018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晋LXXX**号轿车,在该单位投保的时间、有效期、赔偿限额等;4、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员虎山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员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因亲属崔安玉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00664.5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支出的医疗费45543.34元、杜某甲支出的医疗费31448.58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