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30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21日订婚,同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2014年7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我未怀孕。由于我和被告了解少,婚后遇事说不到一块,婚后三四天被告就去外地打工,当官亭镇计生委要求孕前检查时,被告从外地回来,发现被告有××史。被告隐瞒了疾病,我与被告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3月29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我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邢台中院。后我因其他原因撤诉,现在我与被告仍未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再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2014年7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便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王某不积极应诉,对婚姻持放任的态度,也失去了调解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