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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泽友、张泽须等与揭士东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友,张泽须,张泽发,张杰,张泽付,张泽凤,揭士东,张荣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5民初824号原告:张泽友,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泽须,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泽发,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杰,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泽付,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泽凤,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士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荣珍,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冰,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泽友、张泽须、张泽发、张泽付、张杰、张泽凤与被告揭士东、张荣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须、张杰、张泽付、张泽凤及原告张泽友、张泽须、张泽发、张泽付、张杰、张泽凤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和被告张荣珍及被告揭士东、张荣珍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洪涛、马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友、张泽须、张泽发、张泽付、张杰、张泽凤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荣珍是原告所在村民组村民张西路之女,张西路前几年去世,后张西路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其耕种的土地(返还与所在村民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揭士东、张荣珍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也不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收益,争议土地发包人为所在村村委会;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张西路是遗赠赡养关系,张西路死亡后由被告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作为所在村委会是明确同意的,且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张西路系被告张荣珍之父,与原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生前耕种有村民组土地,未办理耕地承包合同,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揭士东、张荣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村不同组。张西路于几年前去世后,其所耕种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其耕种的张西路的土地(返还与所在村民组)。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耕地属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发包方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张西路生前耕种的土地在其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耕种是事实,但该耕地是否收回及重新发包应由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与原告及原告所在村民组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立即停侵害、返还耕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耕地属集体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涉案耕地争议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泽友、张泽须、张泽发、张泽付、张杰、张泽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夏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