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9DX**”的轻型厢式货车从云阳县新县城向云阳县南溪镇方向行驶,11时4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云阳县云江路南溪镇时,与路边行人刘某甲及另外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应属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送到医院施救,并要求其同伴报警,后又回到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渝F9DX**”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80000元,同时亦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警回执、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某、李某某、陶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重庆市云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关于车辆技术鉴定的咨询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保险理赔单据,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