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阜南县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阜南县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918号原告:张小军(曾用名:张玲),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袁郢村。法定代表人:熊德会,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敏(系原告弟媳),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原告张小军与被告阜南县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第三人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守财、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德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2015年7月26日因经营需要,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红砖290300块,单价为每块0.31元,原告支付购砖款9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后,交付给原告红砖60500块,价值24805元,尚欠红砖229800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尚欠的砖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6419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和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90000元红砖款的事实;证据三、安徽农商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2015年7月26日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电话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在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取款60000元,并将该60000元交给中间人(第三人)刘敏的事实。被告新型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收款收据是被告开的,但被告未收款;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取钱交给谁与被告无关。如果视频中能发现被告,被告都承认。录音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事,与被告没什么关系。被告新型建材公司辩称:收据是被告所开,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砖款,被告的两个会计可以证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熟人,所以被告在未收取砖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开了收据,并供应了部分红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2张,证明被告法人信息;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熊德会户籍证明1张,证明熊德会的身份信息。原告张小军质证意见:对一、二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敏辩称:以前认识熊德会,但是没有生意往来,2015年春节后经朋友介绍有生意来往。张小军是她小孩姑,听说买过熊德会的砖。我没有接过张小军的买砖款。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核实第三人刘敏的身份,本院依职权向阜南县县公安局调取刘敏的户籍信息一份,原告张小军、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法人代表熊德会与刘敏有生意往来,彼此相互熟悉。2015年7月26日,原告张小军通过刘敏介绍,用60000元向新型建材公司购买红砖,新型建材公司给张小军出具9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票据载明张小军买砖数为290300块,每块砖单价0.31元,开票人张永安,收款人熊德会,并加盖新型建材公司的印章。因新型建材公司不生产红砖,只生产空心砖,新型建材公司供给张小军是空心砖,共计60500块,每块价值0.41元,总计款24805元。之后,新型建材公司因市场原因,经营出现亏损,停止生产空心砖。新型建材公司欠张小军35195元的砖没有交付,张小军多次找新型建材公司要砖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张小军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张小军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欠原告张小军砖款应是35195元,而不是64195元。原告张小军要求被告新型建材公司返还购砖款64195元,己超出支付购砖款后余款35195元的范畴,对超出的部分,张小军主张一并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张小军当庭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因第三人刘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张小军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新型建材公司违背市场交易习惯,以未收到张小军砖款、是先开购砖票提货,然后收取购砖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军购砖款35195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张小军负担316元,被告阜南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6元,本院减收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金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立伟附:(2016)皖122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特别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董金瑞,办公电话:0558-6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