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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陈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陈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027号原告王建强,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鹏、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利,男,生于1965年12月23日,汉族。原告王建强与被告陈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姚刘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陈小利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姚刘记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陈小利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姚刘记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小利提供担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姚刘记向原告借款3万元,姚刘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建强30000元,叁万元,2015年8月11号,2016年2月11日还清。姚刘记,保人陈小利。借款到期后姚刘记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将陈小利诉至本院,要求陈小利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姚刘记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小利在借条上签字,注明“保人陈小利”,陈小利应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姚刘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陈小利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强借款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冉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吉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