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梅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梅云,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梅云,女,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720。委托代理人:王一飞,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边成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梅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许梅云拖欠德科公司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锦纶包纱货物货款金额为140089元,期间总交易金额为283799元,已支付货款143710元,余欠货款140089元。德科公司多次催收此笔货款,但许梅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德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许梅云支付德科公司货款14008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许梅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梅云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许梅云本人并没有与德科公司发生过交易,许梅云是一个40多岁的农村妇女,在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任仓管,与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签收货单是其职务行为。交易行为应由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承担,不应由许梅云承担。2.涉案货物是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德科公司所提供的棉纶薄纱存在隐蔽瑕疵,在交货时无法用肉眼辨析,但做出成品后会影响货物质量,交货给第三方时造成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的经济损失。综上,案涉交易行为发生在德科公司与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之间,应由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承担相应的交易行为后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科公司主张与许梅云存在交易,其提交如下证据:1.8张送货单。送货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城星化纤,购货单位验收人分别由“许梅云”、“许尔松”以及“许”字样的签名,其中涉及到“许梅云”签名字样的价款共252893元,涉及到“许尔松”以及“许”字样的价款共30906元。2.工商查询结果。该结果显示“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未登记注册。3.发货单。发货单显示有“许尔松”、“许贤越”、“许”等字样的签名,各发货单上的数量均与送货单上的品名、数量相一致。德科公司称先由德科公司向许梅云发出发货单,签收人为许梅云经营企业的员工,签收后,因发货单上没有注明金额,所以每次均是由德科公司另行出具送货单由许梅云本人签名确认。许梅云确认德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有“许梅云”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仅是一名受雇员工;对于其他送货单,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德科公司未能证实许梅云与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据3,许梅云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并认为发货单没有许梅云的签字,对此不清楚。原审庭审中,因许梅云代理人对于许梅云本人的入职过程、岗位职责、经营部的组织架构、部门人数、出入库工作流程、实际经营者等语焉不详,原审法院要求许梅云代理人通知许梅云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许梅云本人并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德科公司曾申请对送货单中的“许”字字样申请笔迹鉴定,后以提交的发货单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由而撤回申请。上述事实,有德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工商查询结果、发货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德科公司与许梅云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上述问题,德科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发货单以及工商查询结果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许梅云是德科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原因为:1.本案8张送货单中有6张由许梅云所签署,工商查询结果亦未显示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由他人经营,显示本案货物直接由许梅云所接收,证实许梅云与本案的交易的货物、经营组织存在重大的关联性,并且因直接接收货物是直接的获益主体。2.本案许梅云虽主张是经营体的员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能具体说明其入职过程、所在部门的员工人数、操作流程等涉及到具体员工工作的事实问题。3.经原审法院要求,许梅云本人亦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对方的询问。4.德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与送货单中的品名、规格、数量相一致,显示两者的关联性,佐证德科公司所主张的操作流程。综上所述,德科公司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德科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许梅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德科公司货款140089元以及利息(以1400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9月贷款基准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已由德科公司预交,由许梅云负担。上诉人许梅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许梅云曾于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工作,任仓管,职务工作就是签收货物。后来许梅云因身体不适要回老家,便辞掉工作,辞工时已将相关的厂牌等交回了用人单位,而由于用人单位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故也没法为许梅云购买社保。在诉讼过程中,许梅云也曾向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要过原来的厂牌或工资条,以证明其曾任职于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是其员工,但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向许梅云表示相关厂牌和工资条丢掉,无法提供,并向许梅云表示案件与许梅云无关,不用担心,便未再理会许梅云。原审法院仅凭几张有许梅云签名的单据便随意判定许梅云承担所有责任,而且,德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还有一位叫“许尔松”签名的收货单,为何就不认定是“许尔松”有责任,就因为德科公司起诉许梅云,所以就要许梅云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不合理。在原审第二次开完庭之后,许梅云的代理人三次给书记员(0769-89889856)打电话(7月中、7月底、8月中),沟通关于许梅云已回老家不能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前往法院核实问题,书记员称可另行安排时间开庭,可许梅云的代理人三次给书记员打电话催促书记员尽快安排时间,不然怕耽搁结案。书记员均向代理人表示该段时间需要开庭的案件比较多,暂时安排不过来,让代理人先等通知。可之后,当事人和代理人等来不是通知开庭,而是一审判决。书记员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其电话口头通知说明代表着法院的权属。请二审法院核查,也请原审法院自查法院内部的电话录音。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德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许梅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问及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到底由谁经营,许梅云表示不清楚;二、部分发货单有许尔松签字,而送货单则有许梅云签字,许梅云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梅云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许梅云主张其是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的员工,但上述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并非有正规工商登记的商事主体,关于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许梅云都不能做出清楚陈述。其次,部分送货单虽由许尔松签字,但是结合全案证据,有发货单系由许尔松签字,但对应的送货单由许梅云签字,可见许尔松与许梅云之间关于本案的交易有特定关系,如前所述在许梅云不能证实其关于东莞市大朗诚星化纤经营部系本案交易主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许梅云是与德科公司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并无不当。最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许梅云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即使许梅云称原审法院未给予时间当面听取其意见,但在本案二审阶段,其本人仍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梅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许梅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