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共党员,宁国市林业局职工,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登亮,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段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奔腾”牌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铁路桥路段时正遇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民警设卡查酒驾,被告人吴某不顾执勤交警的示意,驾车加速冲卡往鸡山方向逃跑,后在鸡山村委会路段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6.9699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涉嫌犯罪的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奔腾”牌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铁路桥路段时正遇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民警设卡查酒驾,被告人吴某不顾执勤交警的示意,驾车加速冲卡往鸡山方向逃跑,后在鸡山村委会路段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6.96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强行冲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