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郊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郊刑初4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郝某某,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同常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团结村的被害人姜某家中索要金钱,常某某、王某某指使崔某某等人将姜某家中玻璃等物品砸坏,并殴打姜某,崔某某用镐把将姜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116号心悦旅店内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用镐把将姜某头部打伤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姜某。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有异议,称其是在自己家中被抓获,而不是在哈尔滨心悦旅店内被抓获。辩护人郝某某辩护:一、崔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二、即使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当王某某找崔某某让他帮着去打仗时,崔某某之所以去是因为崔某某认为王某某这个人比较社会,有点怕他,不去怕被他收拾,于是就跟着去了。由此可见,崔某某的精神受到一定胁迫,其主观并非完全自愿,积极主动参与本次犯罪,应属被胁从参与。2、犯罪后并没有逃避打击,由于崔某某从团结村向回跑时鞋跑丢,致其脚被严重冻伤一直在家休养,后因颅骨外伤术后导致的癫痫、小脑萎缩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出院后一直在家养病并未潜逃。公安机关也未主动找崔某某或其家属,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公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在崔某某住处抓获,才知道此前已被公安机关通缉,而不是起诉书所说在哈尔滨某旅店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庭审中也能当庭认罪并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应从轻处罚。3、崔某某3岁时母亲因病去逝,12岁时被火车撞伤导致颅骨、大腿股骨骨折,无法完成学业,其只有小学文凭,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单亲家庭使其家庭教育缺失以及因经常性癫痫发生,使其智力明显低于同龄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认知能力不足。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缺乏判断能力。另外,崔某某身体伤病及长期反复癫痫发作导致其无劳动能力,无独立生活能力,不适合羁押,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常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团结村的被害人姜某家中索要金钱,常某某、王某某指使崔某某等人将姜某家中玻璃等物品砸坏,并殴打姜某,崔某某用镐把将姜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116号心悦旅店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陈述:2013年3月10日早上,常某某给我打电话称要用钱让我张罗钱。下午3点左右,常某某领着一帮人到我家,其中一个人问常某某多少钱,常某某说10万元,我说没钱。有个穿貂的人就打了我一个嘴巴,还说“砸”!进屋的这些人开始砸东西,其中一个人拿镐把打我脑袋一下,打出血了,这时穿貂那人限我时间整钱,我说得张喽。那些人跟着我,先后在赵立民家借了1000元、在尤树刚家、于明军家、胡贵家各借1万元钱,然后又回赵立民家借1万元钱,之前拿的1000元钱让穿貂的男子给要去买烟了。回来后,把4万元钱给常某某,然后他们就走了。同时证实我没给常某某写过欠条。2、同案常某某供述:2013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我领王某某及王某某找来的朋友10余人来到了四丰乡团结村姜某家中,向姜某要钱,姜某称没有借到钱。王某某让姜某快点,姜某的妻子上去挠王某某的脸,姜某也和王某某撕巴,坐在奥迪车里一个胖子用手里拿着的镐把打了姜某头部一下,王某某的那些朋友又用镐把将姜某家屋里所有的玻璃都砸了,我看到姜某的头上流血了,便称自己父亲生病等钱治病,让姜某出去借,姜某同意了。王某某开车拉着姜某去借了4万元给我。我们在回市里的路上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3、同案王某某供述:2013年3月10日,我帮常某某找了七八个人,携带镐把、棒球杆等到四丰乡团结村姜某家要帐,姜某没钱,被同去的崔某某用镐把将姜某头部打出血,其他人还将姜某家中的东西给砸了,并跟随姜某出去借钱。在借钱过程中还管姜某要了1000元钱买烟、买水。在回来的路上,我们被公安机关给抓住了。4、同案于某某供述:2013年3月10日11点左右,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打仗,我找来王某某、唐某、汪某某等人。12点左右,我与王某某和一个叫港哥的会面,一同来到一个村子,因港哥说欠钱的事情与一男子发生争吵。我用拳头、王某某、唐某等拿镐把和棒球棍将这个男子家砸了,崔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姜某头部打伤,我不知道打伤姜某的人叫什么,是听王某某说打伤姜某的人叫崔某某。后来王某某让我开车跟这个男子去借钱,借完钱之后回到这个男子的家,我开车离开,在回来的路上被警察抓住。5、同案王某某供述:2013年3月10日11点左右,我朋友于某某打电话让帮忙打仗,我叫上了崔某某,于某某开车接的唐某和唐某的朋友,还碰见了小付和小九两个人。大约12点,在农机大市场与王某某、港哥等四人会面。王某某从一家屋里拿出来几根镐把、一把砍刀和一个弩,放在于某某的车里面。我们来到四丰乡下面的一个村子的一家,港哥进屋对这家男子说:“你欠我钱什么时候给。”这个男子说:“现在没钱。”一个女子跟王某某吵吵起来,把王某某给挠了。王某某喊“砸”!我们就开始砸东西和打这个男子。崔某某用镐把打这家男子的头顶一下,出血了。这个男子说:“别打了,我给你们张罗钱去。”于某某开车拉着我们跟这个男子出去借钱,一共借了三四家。之后我们回到被打男子家,然后就离开了。6、同案汪某某供述:2013年3月10日12点多钟,我朋友唐某接个电话说小五家有事过去一趟。小五开面包车来接的我们,车上还有四个人,小五把我们拉到农机大市场附近看见一个叫彬哥和一个叫港哥的人。后来我们来到四丰乡一个村的一个农户家,进屋以后不知道说什么,彬哥喊砸,我们就开始砸那家的窗户玻璃和门玻璃,我拿镐把将那家装水的暖瓶给砸碎了,并一起上去打姓姜的,其中一个挺高挺胖叫大明的拿棒球棍打了姓姜的头部一下,打出血了,就都停手了。彬哥和姓姜的谈的,我们就都出屋。过了五六分钟,彬哥和姓姜的出来,让我们也跟着一起去借钱。我们四个人一直跟着姓姜的走了五六家。回来以后,彬哥和港哥等人又进屋跟姓姜的唠的,我们都在车里待着了。过3分钟左右,他们和姓姜的一起出来的,上车以后我们就走了。在回来的路上被警察给抓了。7、同案唐某供述:2013年3月10日12时左右,我朋友小五打电话说:“我的朋友有点事儿跟我去一趟”。过约十分钟后,小五开一辆面包车接的我和汪某某,算上我们两人,车里共有七个人。大约14时到15时左右来到一个农村,到地方之后,我们面包车上的七个人都下车进了那家农宅,王某某向农宅里的女人要钱,那个女子说没有钱,王某某说:“没有钱给我砸!”他退出屋里,其中拿镐把的人就开始砸这家屋里的玻璃。姓姜的头部伤是大明用镐把打的,打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砸完后,王某某让这家的男主人去借钱,我和小五陪这个男子没借到钱,我们和小五又回到车上。后来我们离开那个村子,走到半路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来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常某某向我哥哥借车,我开车来到四丰山里的一个小屯子的一家,我在车里等的时候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下车看见一个男子捂着头,然后他就出去上车了。过了一会儿,看见几个人和一个男子出去了,在屯里一顿转,转了一个多小时又回来了。我们都上车了,在回来的路上警察就来了。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姜某到我家说:“他战友父亲住院需要钱,借1万元钱。”我借给姜某1万元钱,借钱时后面还跟着两个人。10、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姜某在我家借走1万元钱,借钱时后面跟着三个人。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我看见姜某家被砸了,姜某到我家借1万元钱时,后面跟着三四个人,后我将1万元钱送到姜某家。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姜某在我家借走1万元钱,借钱时,后面还跟着两个人。1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领他父亲去看病要用车。”我同意借车,但不想让常某某开,就让司机张某某开车去找常某某。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姜某的父亲。2013年3月10日,姜某被常某某等人给打了,屋内东西被砸了。15、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姜某的母亲。2013年3月10日下午,我在姜某的屋里看见很多人打姜某,还砸东西,姜某的头被打出血了。那些人让姜某出去给张罗钱,限姜某16时把钱弄回来,几个人领着姜某上一辆面包车。过了一会儿,姜某借完钱回来,和常某某一起写了一张不知道是什么让姜某签字,姜某没有签字,姜某拿出借回来的钱想让媳妇查查,常某某没让,姜某和常某某回姜某的屋里。又过了一会,我看到常某某那帮人要走,就和老伴同姜某一起把那些人送到门外。1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某找我去要账,我们同去的有七、八个人,我只认识王某某和一个叫小五的。被害人的具体地址我不知道,我是坐黑色轿车去的,当时手里拿着一木棒,是王某某给我的。到那后我砸被害人家的玻璃了,我们同去的几个人都砸了,但是我没打被害人,谁打被害人了我不知道。17、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壹个月。18、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为人民币1168元。19、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四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人已经过法院审理完毕,现无法找到同案其他被告人。20、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崔某某患继发性癫痫,目前精神活动未见明显异常;2、被鉴定人崔某某具有受审能力。21、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四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是由其母亲向其解释后,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后本人签字。22、本院(2014)郊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唐某的犯罪事实及判处情况。23、卷宗另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押解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事项、平时表现、归案经过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用镐把打击被害人头部及公安机关不是将其在哈尔滨抓获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同案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诉事实的存在,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系随同他人参与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份,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虹审 判 员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