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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李连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李连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218号原告刘朝阳,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连义,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山新区。原告刘朝阳诉被告李连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阳诉称:2015年2月,经被告李连义同意,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铜山区张集镇魏集小河沿砖厂销售生产粘土砖的材料煤矸石,货款未能及时付清。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连义写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6000元,后被告继续购用原告经营的煤矸石,并于2015年7月30日又给原告出具一张72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义未出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李连义在原告刘朝阳处购买煤矸石,单价为48元每吨,每次供货1000吨左右,供货时间不定,由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供货,原告将煤矸石送至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小河沿砖厂。双方货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连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朝阳干石款伍万陆仟元正¥(56000)元李连义2015.3.27号”。此后,被告李连义继续购买原告刘朝阳的煤矸石原料。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连义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朝阳干石款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李连义2015.7.30号”。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连义未支付过货款,2015年7月30日之后亦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朝阳和被告李连义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货款数额,由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阳货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李连义负担(原告刘朝阳已预缴,被告李连义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