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诉被告潘冬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潘冬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06号原告李波,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喻彩霞,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潘冬登,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金茂路290号。负责人杨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波诉被告潘冬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法定代理人喻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清、被告潘冬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潘冬登驾驶湘XXXX**轿车沿宁乡县东沩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海花园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李波由北往南步行横过公路,因被告潘冬登驾驶湘XXXX**轿车通过无信号道路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原告李波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湘XXXX**轿车刮撞行人李波,致使湘XXXX**轿车受损、李波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急诊科抢救。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冬登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波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潘冬登驾驶的湘XXXX**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247.1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冬登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垫付原告李波188854.08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波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答辩人公司同意依法理赔。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准。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公司在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范畴的用药费用。答辩人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潘冬登驾驶湘XXXX**微型轿车沿宁乡县东沩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海花园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李波由北往南步行横过公路,因被告潘冬登驾驶湘XXXX**轿车通过无信号道路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原告李波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湘XXXX**轿车刮撞行人李波,致使湘XXXX**微型轿车受损、原告李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冬登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波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波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2015年9月30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波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李波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波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年,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前期60天2人护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后确认原告李波的医疗费为206804.08元,被告为原告潘冬登为原告李波共计垫付了188854.08元。原告李波主张花费辅助器具费433元,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潘冬同意由其进行赔偿。原告李波主张花1869元自行购买治疗药品,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潘冬登仅认可129元票据,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潘冬登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约定:在被告潘冬登应当承担的损失中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被告潘冬登负担;该赔偿款数额为在剔除交强险之后的部分的在其责任范围内扣除15%,由潘冬登承担,即(206804.08元+1869元-10000元)×80%×15%=23840元。另查一,原告李波住院前10天在ICU治疗,该期间无人护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一年)原告李波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其工资收入总额为57571.09元。原告李波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共有工资收入1390.3元。原告李波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李波对其子李肇淇有抚养义务,对其母罗仕英有赡养义务。李肇淇出生于2006年4月4日,其共有两名抚养义务人;罗仕英出生于1956年2月28日,其共有两名抚养义务人李浩与李波。另查二,被告潘冬登驾驶湘XXXX**轿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均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0时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67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179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护理费24309元(50天×111元/天+169天×111元/天);误工费56180.79元(57571.09元-139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57.25元(18335元/年×9年×30%÷2+18335元/年×20年×30%÷2);鉴定费3400元;辅助器具费433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71913.1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李波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为一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关于辅助器具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未提供证实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潘冬登表示同意理赔该费用,对于被告潘冬登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波对子李肇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李波之母罗仕英虽未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罗仕英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其子女赡养,且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罗仕英现存在被赡养的需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1元/天。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潘冬登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约定:原告李波的全部医疗费用在剔除交强险一万元之后的部分其在责任范围内扣除15%,由潘冬登承担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李波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潘冬登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冬登与原告李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对原告李波的其余损失451913.12元应按二八分摊,由原告李波承担20%,即90382元,由被告潘冬登承担承担80%,即361531.12元。对于被告潘冬登应负责赔偿的361531.12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00000元。由被告潘冬登负责赔偿61531.12元。被告潘冬登应支付的赔偿款61531.12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188854.08元外,尚应由原告李波返还被告潘冬登127322.96元,此款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潘冬登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李波理赔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波理赔款3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李波支付293677.04元(含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向被告潘冬登126322.9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由被告潘冬登支付原告李波赔偿款61531.12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潘冬登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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