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郭东祥与王龙房屋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祥,王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450号原告:郭东祥,男,汉族,生于1933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王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郭东祥与被告王龙房屋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祥诉称:被告王龙于2014年11月15日与甲方郭东祥签订的位于营山县景阳路3、4号门面,建筑面积83.4平方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租期为54000元,每年租金为18000元,交付方式,按年给付,第一年在签订合同时交部分租金即10000元,余下当年租金8000元,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但乙方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清租金,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拖延到5月才交清第一年租金,交第二年租金按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再当年租期满的前一个月即头年的10月交清第二年租金,乙方10、11、12月至今年1月都没缴纳第二年租金,现门市空无一人,后联系王龙说门市还要继续续租,导致现在门市无法另租,迄今为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门市租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龙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和门面租金。2.乙方违约,甲方收回门市。被告王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龙代表乙方与原告郭东祥代表甲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营山县景阳路3、4号门面租给乙方使用。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租期为三年,租期为54000元,每年租金为18000元,交付方式为按年给付。第一年在签订合同时交部分租金10000元,余下租金于2015年前付清。以后第年租金在一年租期限满前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了第一年的租金18000元,第二年的租金18000元按合同应于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交纳,而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龙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11月15日期间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而被告王龙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从2015年11月至原告起诉之时即2016年4月,租金折算为7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20‰承担违约金,由于是第年支付,第年租金是18000元,按此算违约金为3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东祥与被告王龙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二、被告王龙立即给付原告郭东祥2015年11月到2016年4月的租金7500元。违约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