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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钰、李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钰,李晓华,凌忠秋,黄金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399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桂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植成,该公司职员。被告周钰,个体户。被告李晓华,司机。系被告周钰的丈夫。被告凌忠秋,农民。被告黄金同,1979年5月4日,农民。系被告凌忠秋的妻子。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钰、李晓华、凌忠秋、黄金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丹、黄植成,被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钰、凌忠秋、黄金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称,被告周钰以扩大化妆品店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晓华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凌忠秋、黄金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603014032700168),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周钰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被告周钰截至2016年2月1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钰、李晓华仍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周钰、李晓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钰、李晓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54.98元,利息754.82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钰发放了10万元贷款;3、《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凌忠秋、黄金同同意为被告周钰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银行流水账》、《欠息明细》,证明被告周钰、李晓华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8000元本息,以及欠息情况。被告李晓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清,要求分期还款,即按每月偿还3000元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李晓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周钰、凌忠秋、黄金同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作陈述、所举证据进行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晓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钰、李晓华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以扩大化妆品店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钰、李晓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凌忠秋、黄金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60301403270016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钰、李晓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12.497875%,逾期利率为18.747812%;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周钰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发放贷款100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被告周钰、李晓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周钰、李晓华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并欠原告借款到期、未到期本息共计23360.18元(其中本金22680.52元,利息679.66元)。原告认为,被告周钰、李晓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钰、李晓华仍拒绝还款,因此,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钰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周钰、李晓华偿还借款本金15654.98元,利息754.82元(利息暂从2015年12月27日计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李晓华请求原告准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钰、李晓华、凌忠秋、黄金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已向被告周钰、李晓华发放贷款,被告周钰、李晓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钰、李晓华归还借款本金15654.98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周钰、李晓华尚欠利息754.82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60301403270016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凌忠秋、黄金同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凌忠秋、黄金同与田东北部湾银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凌忠秋、黄金同对田东北部湾银行向被告周钰、李晓华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忠秋、黄金同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凌忠秋、黄金同对被告周钰、李晓华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钰、凌忠秋、黄金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钰、李晓华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54.98元、利息754.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凌忠秋、黄金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周钰、李晓华、凌忠秋、黄金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彩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