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319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7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6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晏星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被告魏某某在小孩满了一周岁后就离家外出,至今仍未回家,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黄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魏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财产、债权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魏某某同意与原告黄某甲离婚;二、被告魏某某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婚生子黄某乙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原告黄某甲于2016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告魏某某书面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甲生活,与原告黄某甲生活的时间更长,早已熟悉且适应当前生活环境,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黄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魏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黄某甲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因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的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晏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