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永范与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中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范,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中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828号原告:李永范,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朝鲜族,盘锦市龙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盛立,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中国,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李永范为与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中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范诉称:2015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刘中国的要求,从沈阳沈都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送到大洼县新立镇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总钢材价款为147万元��当时被告刘中国代表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承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可期限届满,也没有给付钢材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刘中国在2015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查,被告刘中国挂靠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4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中国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刘中国进行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30.00元,原告已预交9015元,退还原告李永范。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