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焱盛机电物资经营部与王增效、石桂琴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焱盛机电物资经营部,王增效,石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渭滨区焱盛机电物资经营部,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11号付4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红丽。被执行人王增效,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1日,住宝鸡市中山东路98号1单元1楼东户,证件号码610329197206210113。被执行人石桂琴,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8日,住同王增效,证件号码61032919701128012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增效、石桂琴银行存款/285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宗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国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