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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1月2日因销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6月27日因诈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5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12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张俊租住房内,趁其熟睡之际,将床头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第二日,李某甲电话联系张某谎称自己拾得该手机,令其拿2000元赎回。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陕县原店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曹某(另案处理)的黑色骑跨式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450元低价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曹某的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作为中间人介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领条等;3、证人证言:贺青江、贺某、王某、李某丙、李某乙、杭某、戚某、曹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物品价格鉴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陕州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不持异议。对认定其犯盗窃罪,认为自己没有作案时间。上诉称:对一、被害人张某的被盗物品丢失的详情,其本人都无法确切陈述,而办案人员告知我案发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凌晨2:00—4:00。二、证人证言证明我没有作案时间。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0点左右,我给她手机发过几张照片,而判决书认定发照片的时间为23:27—2:13之间。2、证人杭某的证言充分证明2015年8月19日晚上0点左右我当时正和杭某等几个朋友在一起。三、开房记录证明我2015年8月19日凌晨1点58分在陕县金苑温泉宾馆开房入住。经本院审理查明,陕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由于本案案发于被害人睡觉期间,具体作案时间只能结合被害人陈述以及室友证言所证实的,何时睡觉、何时中途起床、何时发现手机被盗等时间节点,确定在一个时间段内,并不能明确为某一时间点。被害人睡觉期间手机被偷,其不能准确叙述被盗时间合乎情理。证人李某丙、杭某的证言,以及开房记录所登记的时间,反映了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甲的活动情况,但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李某甲给李某丙所发手机图片、宾馆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的事实,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对于手机来源的解释,先是称在凌晨5时许捡的手机,而监控视频等证据显示其持有手机的时间证实该说法显系狡辩。后又改口称,是贺某抵押给他,根据贺某的身份情况、当天活动情况、及其证言所证实的与被告人李某甲的接触细节,亦证实该说法仍系狡辩,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明知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低价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贾永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