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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瑞娟与陈士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娟,陈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493号原告:刘瑞娟,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陈士彬,曾用名陈克峰,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刘瑞娟诉被告陈士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娟和被告陈士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于冬冬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及宋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于冬冬追讨借款,一直无果。现于冬冬和宋辉下落不明,原告只好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答应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但现仅支付了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担保借款的1/2即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人于冬冬在中医院后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当时政府已大力宣传打击非法集资,原告明知存在风险却为了谋取暴利参与非法集资,其风险应当自担。二、原告为了转嫁风险,伙同借款人于冬冬诱骗被告,承诺无风险,答应支付被告签字费5千元。被告是教师已债务累累,原告未查实被告经济状况,并口头约定被告只负责找人,不负责还钱。被告同于冬冬并不熟悉,于冬冬告诉被告,原告是其姐姐。原告在借款逾期近十个月内未找被告要款,从而佐证原来的口头约定。三、该借条为虚假借条,借款时出借人为两人,每人出借15万元,并非原告一人。四、原告应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来源,被告请求将于冬冬列为被告,以查明借款是否属实、资金去向及还款情况。五、于冬冬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原告已经在公安局备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于冬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款人于冬冬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1日向出借人刘瑞娟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定于2014年9月11日一次性归还,如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所借本金加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总金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于冬冬,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被告及宋辉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于冬冬向出借人刘瑞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由陈士彬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陈士彬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将名下财产,交由出借人自行处理。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签名:陈士彬,日期:2014年6月11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于冬冬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未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于冬冬未按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及宋辉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仅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冬冬追偿。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瑞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士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