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5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社区苏安大街一车库内,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XX身上搜出白色、黄色、淡黄色晶体3小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上述晶体共计净重1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后,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情况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电子数据:光盘两张;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社区苏安大街一车库内,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XX身上搜出白色、黄色、淡黄色晶体3小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上述晶体共计净重1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日。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XX身上搜出的一袋白色晶体、两袋黄色晶体扣押。4、上缴毒品情况表证明,从被告人李XX身上搜出的毒品已上缴至辽阳市公安局禁毒督察支队。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XX因吸食毒品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一袋5.5克、黄色晶体一袋4.8克、淡黄色晶体一袋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光盘两张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后从其身上搜出毒品3小袋及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李XX的过程。8、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5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一车库内,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黄色、淡黄色晶体毒品3小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的毒品10.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