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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司某某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7年10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2015)浑刑初字第166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司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司某甲虚构能为被害人张某某、代某乙女儿代伟宏办理白山市某医院正式编护士工作的事实,先后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代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后又以需要路费为由,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2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司某甲出生于1963年2月15日等有关情况。2、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由张某某报案及司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某网吧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5日被释放的有关情况。4、收条证实:司某甲三次共计收到现金人民币三万元用于为代伟宏办工作用。5、毕业证书证实:代伟宏于2013年7月1日毕业于吉林省中医药学校。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与司某甲是2012年秋天在百合网上认识的,之后我俩通过QQ聊天熟悉的,被骗的经过是2013年的夏天的时候,我女儿代伟宏毕业证成绩下来了,我就开始四处给代伟宏找工作,司某甲就主动和我说他认识白山市某医院的王院长,只要花钱就能把我女儿给办到某医院工作,我当时说我女儿找工作必须是正式入编的,也就是说要有编制的正式职工,司某甲说他找的王院长能办,只要我能拿出钱,我就问需要多少钱,司某甲就说他先找王院长谈谈,过了一个多月,到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司某甲找到我,说是王院长答应了,让我先拿一万元钱,我就给我前夫代某乙打了电话,和他简单说了下,代某乙把钱给了司某甲,让司某甲打了一张收条就走了。之后司某甲又找我两次,说是王院长去长春给我办事还需要钱,这两次我每次都给司某甲拿了一万块钱,司某甲都给我打了收条。总共是被骗是三万元钱,代某乙一万,我两万。但司某甲以给我女儿办工作的名义还从我这零碎的拿过一些钱,也有一万多,但没有收条,司某甲就是说找某医院王院长办,我问过怎么办,司某甲说是他和王院长一起去长春办,但去长春怎么办的司某甲没和我说,就是说入编的事情必须去长春才能办,他每次零散的和我要钱都是这么说的。司某甲说他和王院长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很好。我从没见过司某甲所说的王院长,当时我和司某甲提出过很多次要见王院长,我觉得王院长拿了我这么多钱,事情怎么办的,我要当面问清楚,但司某甲说王院长说过只有事情办成了才和我见面,办不成不和我见面,我问过王院长怎么联系,我亲自打个电话问问,司某甲也说有巡视组在市里检查,我们办的这个事情不是正规渠道办理,不能泄露王院长的信息,所以没告诉我。司某甲和我说是与王院长去长春办理,具体怎么办理的没告诉我,就说在白山市里办不了带编制的,必须去长春办,让我等消息就行,期间还要过代伟宏的档案,说是办工作用,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司某甲说是档案长春那边用完了,退回来了,司某甲给我了一个长春发过来的快递邮件,我一看就是假邮件,上面没有邮戳什么的,我当时就揭穿了司某甲,我追问司某甲我女儿工作的事情他到底有没有能力办,司某甲当时还说我要是不想办就还我钱,但有的是人想办,我当时就觉得司某甲弄假邮件骗就说明他没有能力办这件事,我就说把钱还我,司某甲就让我等着,等了两个月左右,这期间司某甲就不和我见面了,刻意避开我,打电话也不出来和我见面,我和司某甲要钱,司某甲一直没有给我钱,就说是钱在王院长那儿,等王院长把钱返回来就给我,再过了几天,电话和QQ也联系不上司某甲了,我觉得是被骗了,就报案了。7、被害人代某乙陈述证实:张某某是我前妻。当时我前妻张某某找到我,说是这个叫司某甲的男子能给我女儿代伟宏办正式编制的工作,张某某还告诉我办事需要花钱,我就问多少钱,张某某让我先拿一万块钱,她领我到六〇一道口丽华冷面店里,见了一个叫司某甲的男子,我直接把钱给了这个男的,我让这个男的给我打个收条,署名就是司某甲,给完钱我就走了,过后我问张某某几次事情办的怎么样,张某某说等消息,我不认识司某甲,就是给钱当天见了司某甲一面,我只是听张某某说司某甲能找人把我女儿安排进白山市某医院工作。我和司某甲之间没有联系,我也没有司某甲的电话号码。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某医院的院长,我认识叫司某甲的男子。我和司某甲关系一般,就是认识,我和司某甲的弟弟司某乙是高中同学,就是上高中的时候通过司某乙认识司某甲的,但没有接触。我和司某甲基本上从1985年以后就没有任何来往,到现在为止也没见过面,也没有通过电话。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司某甲没有到白山市某医院找过我或电话联系过我,我和他没有来往,就算他到医院找我,我也不会见他。司某甲也没有通过电话联系过我。9、证人司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司某甲的五弟,司某甲是我四哥。我认识某医院的院长王某某,是我高中同学。王某某在上高中高考阶段的时候在我家吃住,那个时候司某甲就认识王某某。司某甲和王某某应该没有联系,王某某是我的同学,跟我关系很好,但是司某甲要是和王某某有什么联系的话应该会直接跟我联系。司某甲和王某某私下里不可能有接触,因为如果司某甲私下里去找王某某的话,王某某一定会告诉我,不可能绕过我帮司某甲做什么事情。10、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我是2011年的时候在百合婚姻网上认识了张某某。我和张某某交往时我没有工作,但当时我为了骗取张某某的好感和信任,谎称自己在抚松经营一家制作绿色食品的工厂。我和张某某交往的过程中,知道张某某的女儿代伟宏在白山市卫校上学,2013年8、9月份的时候代伟宏从卫校毕业后,张某某为代伟宏工作的事情犯愁,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告诉张某某我弟弟的好朋友王某某是白山市某医院的院长,应该有能力给代某甲办工作,张某某听我这么说就提出来让我去找王某某,我就说办这事需要花钱,张某某当时说只要能把她女儿代某甲办成医院的正式编制她可以拿钱,我就让张某某先给我拿一万块钱,张某某说和她前夫合计一下。过了几天,张某某和她前夫代某乙到六〇一道口丽华冷面店我租的房子找到我,交给我一万元现金,我还给代某乙写了一张收条,我拿钱后,去某医院找王某某,问他能不能把卫校毕业的学生安排入编,王某某告诉我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回去告诉张某某说等着就可以了,我已经和王某某院长谈好了,之后我把这次得到的一万块钱花没了。到2013年12月25号,我找到张某某说王某某给代某甲办工作还需要一万块钱,张某某到我家给我送了一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这一万块钱也让我花没了,我在2014年1月18号那天,又以给代某甲办工作还需要一万块钱的名义和张某某要钱,拿的还是现金,之后我就没再和张某某要钱,我就一直告诉张某某等消息就行,我还告诉张某某如果事情办成,三万块钱就是办事都用了,如果办不成我一分不少的退给她。我骗张某某说和王院长去长春办,代某甲的事需要路费,还和张某某要过两次钱,每次一千元,共两千元。我要的这二千元自己花了,我说是和王院长去长春,就是为了骗钱花。直到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身上的钱快花没了,就到北京市准备打工挣钱,直到今天被你们警察抓到。我一直告诉张某某钱给王某某院长了,他正在办,每次拿钱都是告诉张某某王某某办事还需要钱的名义要的钱,我当时为了让张某某相信,还要了代某甲的档案,放在我那儿一段时间我就把档案还给张某某了。我骗的这些钱已经都被我花没了。我没有工作,目前为止没有偿还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甲有盗窃罪前科。归案后,被告人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司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责令被告人司某甲退赔被害人代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司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某甲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司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代某乙陈述、证人司某乙、王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收条两张、代宏伟毕业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司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根据司某甲的犯罪数额、坦白情节、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退赔代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故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司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