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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穆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上诉人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某某与穆某某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兰七补结字第2012000987),并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穆姝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谷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谷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穆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谷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故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谷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穆姝彤的抚养,因孩子自出生一直跟谷某某一起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结合谷某某、穆某某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孩子穆姝彤由谷某某抚养为宜。关于穆某某辩称的房屋抵押贷款一事,因与本案离婚诉讼无关,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穆姝彤由原告谷某某抚养,被告穆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谷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穆姝彤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上诉人娘家加盖房屋形成的20万元借款,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已近40岁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是疼爱有加,事事顺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的半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女儿经常联系,夫妻关系在逐步改善中,一审法院草率判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返还为给其娘家加盖房屋的借款20万元,以解除上诉人房屋的质押权。被上诉人娘家住七里河区尹家嘴,该区域属于政府规划拆迁地段。2012年9月被上诉人父母向上诉人提出,让上诉人用结婚的房子进行抵押借款,再将该借款用于他们加盖房屋。为了让被上诉人高兴,满足被上诉人父母的要求,上诉人背着自己的家人给被上诉人娘家加盖房屋借款20万元,把父母提供的装修一新的婚房进行质押,导致上诉人一家无处居住,造成了所谓的“分居”现象。一审关于:“房屋抵押贷款一事,因与本案离婚诉讼无关,可另案起诉”的认定是错误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女方娘家加盖房屋形成的债务,怎么能说与离婚诉讼无关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穆某某提出,若判决解除其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判处其对婚生女穆姝彤每周享有一次探视权。被上诉人谷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系自主婚姻,理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上诉人穆某某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自2014年10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谷某某又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穆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穆某某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谷某某返还为给其娘家加盖房屋的借款2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借款纠纷与本案的离婚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穆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穆某某二审中提出的,关于探视婚生女穆姝彤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婚生女穆姝彤随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穆某某每周享有探望穆姝彤一次的权利,谷某某应予以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搜索“”